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治村29栋。
法定代表人:陈其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烽,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东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一审过程中,***隐瞒了与江东建安公司代理人宋闻博约定由其多提供农民工人数,由江东建安公司预支工程款折抵保证金的事实。江东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提及,也未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其确实收到了江东建安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4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该部分工程款抵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保险费用,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在案涉工程中,***于2020年7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7月16日退场,根据***向江东建安公司代理人提交的结算协议来看,除了保证金以外,江东建安公司尚有十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案涉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将欠付江东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以及农民工保险费用的具体金额都列出来了,故江东建安公司所称双方以预支工程款的方式抵付上述三项费用的说法不能成立的。江东建安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两份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这两位证人只是部分工程的代班负责人,不知道其所在工程外的其他工种,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带人施工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东建安公司向其返还农民工保证金等共计9073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由江东建安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东建安公司承接了马钢智园5号楼劳务。江东建安公司授权宋闻博为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施工管理,江东建安公司承认宋闻博以该公司名义在施工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宋闻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汤金芳,汤金芳又转包给***施工。***实际交纳农民工保证金68000元、支付汤金芳前期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保险费2737元。***完成了部分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未结算。2020年7月20日,宋闻博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农民工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保险费合计90737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给***。2020年9月,***收到江东建安公司以委托其他单位代付7月份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的部分款项(江东建安公司主张支付了50000元,***认为收到了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闻博是江东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后果由江东建安公司承担。宋闻博出具承诺书未能履行,***主张江东建安公司支付承诺款项,予以支持。江东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认可农民工工资抵付保证金的证据,***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对江东建安公司关于保证金已折抵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江东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民工保证金等907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034元,由江东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江东建安公司提交了马建智园项目管理组微信记录中***上传的每日施工人员照片、名单18份、***提供的领取工资人员名单微信记录4份、马钢智园管理群负责人查询5号楼交底单微信记录1份。该组证据达不到江东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江东建安公司提交的***与王黎霞的微信聊天记录3份,该组证据达不到江东建安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东建安公司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江东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芮元东、胡帮林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而芮元东、胡帮林两人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并不明确,且芮元东、胡帮林的书面证言并不能证明***所带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故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江东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存在瑕疵。至于江东建安公司主张2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2737元保险费不是***缴纳,***收到的45000元款项是江东建安公司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因江东建安公司并没有在上诉时提出该理由,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江东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赵丽萍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豪
书 记 员 温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