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679号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陶厂镇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71754711W。
法定代表人:杨校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治村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15456Y。
法定代表人:陈其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谊和公司)诉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江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谊和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2日,江东公司为采购商品混凝土,与谊和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谊和公司共供货3699.5m³,合计货款1,855,720元,江东公司陆续支付1,010,000元,拖欠845,720元逾期未付。为此,谊和公司于2020年9月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江东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确认前述债务,并自愿加入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谊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分期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做出约定。鉴于此,谊和公司同意暂缓向江东公司主张权利并申请撤诉。现和解协议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江东公司、***均未如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现要求:1.江东公司、***共同向谊和公司支付货款845,720元;2.江东公司、***共同向谊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截至2020年10月5日为42,273.82元;第二部分以845,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为42,690.07元);3.江东公司、***共同向谊和公司支付诉讼费11,498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650元、律师费96,100元,合计110,248元;4.由江东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江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调价函、3.商品砼供货明细单(6张)。证明:江东公司尚欠谊和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845,72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按照总欠款数的月利率2%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第六条约定,江东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实际签订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所形成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均由甲方承担。
第二组:1.民事起诉状、2.(2020)皖0523民初3690号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和解协议。证明:因江东公司拖欠货款,谊和公司于2020年9月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谊和公司支出诉讼费11,498元、律师费56,9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自愿加入债务、共同偿还。
第三组:1.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谊和公司为本案发生律师费39,200元、诉讼保全费1650元。
被告江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谊和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江东公司、***虽未质证,但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原告谊和公司与被告江东公司就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品种、数量、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经结算,原告谊和公司共向被告江东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计1,855,720元,江东公司陆续支付1,010,000元,余欠845,720元未付。为此,谊和公司曾于2020年9月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皖0523民初369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谊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加入江东公司欠谊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协议”就还款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谊和公司遂撤诉,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6,900元、诉讼费6499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但在“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谊和公司遂诉讼来院,本案中,谊和公司又支出律师费39,2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江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0523民初679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谊和公司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16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谊和公司依约向被告江东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履行约定承担价款给付义务,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甲方(江东公司)延期付款按照总欠款数的月利率2%承担延期付款利率”,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同时减轻了被告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谊和公司要求被告江东公司支付货款845,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对账单明确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5月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江东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现场负责人,自愿向债权人谊和公司单方承诺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的主体,并与谊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债权人谊和公司明确对***的债务加入表示认可,债务加入行为系减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授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即使缺少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的债务加入。谊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约定向***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谊和公司要求江东公司、***共同向谊和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10,248元,(其中诉讼费11,498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650元、律师费96,100元),谊和公司称在(2020)皖0523民初3690号案件中,因***书面承诺参与到谊和公司与江东公司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与江东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谊和公司方撤诉,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皖0523民初369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件受理费为6499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以诚实信用为准则,谊和公司基于对***的信任与其签订“和解协议”,而后***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谊和公司在(2020)皖0523民初3690号案件中支出的律师费56,9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诉讼费6499元理应由***承担。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谊和公司)实际签订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所形成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均由甲方(江东公司)承担”,“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本次及后续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也均由乙方(***)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1650元、律师费39,2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45,720元并以对账单明确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5月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56,9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诉讼费6499元;
三、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9,2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65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8元,减半收取70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84元,由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雨
人民陪审员 刘必金
人民陪审员 赵尚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研
书 记 员 胡佳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