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
法定代表人:肖学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治村**。
法定代表人:陈其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九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建安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3543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冶赛迪公司上诉称,一、其与江东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02870017-CO-001-0)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1.1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相关争议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进行仲裁,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江东建安公司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其与***之间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所享有的权利也应该限于江东建安公司对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只要***将其作为被告之一起诉,就必须接受其与江东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即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受理,排除法院管辖。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和“同案同判”原则,与待决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参考。本案与(2013)民提字第148号、(2016)苏05民辖终1424号案例关于管辖权的争议焦点类似,裁判结果应相同即实际施工人起诉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其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分包人对总承包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受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起诉分包人和总承包人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签订主体为中冶赛迪公司与江东建安公司,***并非《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分包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约定的效力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故该仲裁条款对***并无约束力,且***与江东建安公司之间亦未约定仲裁管辖,依法不能据此确定案件应由仲裁机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案件诉讼标的额亦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中冶赛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静旻
审判员 汪和平
审判员 郝静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艾海涛
书记员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