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4230号 原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治村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15456Y。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民政局,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大道与龙池路交叉口处(南陵县市民服务中心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003028148K。 负责人:汪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陵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南陵县七所农村敬老院消防改造(二标段)工程款64557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南陵县七所农村敬老院消防改造(二标段)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2115572.46元,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尽管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出现大幅度涨升,原告仍积极组织施工,合同涉及的南陵县高桥村和清城村敬老院的消防改造工程均于2019年1月31日完成消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截止2020年9月27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约147万元,余款645572.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陵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内容全面完成施工,被告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中存在大量未施工或未按图纸施工,被告已支付的1477000元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所有工程款;原告所提交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仅代表消防单项验收,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综合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原告存在大量漏施工项目以及部分项目工程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是原告方根本违约,被告在申报表上**仅仅视为被告同意消防部门验收,不能认为被告认可工程合格,也不表明对完工量认可。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经过质证的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发票、投标总报价及报价表,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设计图纸的不合理,与被告南陵县民政局对接人员**商量对图纸进行变更。认为:首先,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0.2条“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在施工过程未经约定程序变更设计图纸。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 被告提交的南陵县七所农村敬老院消防改造(二标段)审核问题、南陵县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核,审核价为1457197.21元。认为:该组可以证实原告方未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及招标清单进行施工,部分工程未施工或施工不到位,但审核工程量未经原告方认可,该审核价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中标承建由被告招标的南陵县七所农村敬老院消防改造(二标段)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部分组成,对工程概况、工期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即2115572.46元,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供水、电气改造、新建消防水泵及消防池、消防水箱等(具体详见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审计确定价的85%,余款待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无息,保质期自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起)”。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消防项目进行了更改。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工程认为完工后,被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涉案工程经南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评定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477000元。后双方因支付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建的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出于设计图纸的不合理对工程量进行变更或减少,但原告未经约定程序,不应擅自对工程进行变更,双方之间虽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但原告应依照设计图纸按量完成涉案工程,现原告未依约实施全部工程量,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予法有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8元,由原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