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中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区教育局、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04民初4127号
原告:马鞍山市中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谷兆勋,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朝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金鑫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马鞍山市中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雨山区教育局)、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马鞍山市金鑫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中友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结解决办法”约定:”1、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中友公司应当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友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四条(以下简称”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纠纷系双方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上述仲裁条款涵盖的仲裁事项,中友公司不应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中友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隐瞒事实真相而导致本院立案,本院受理后,金鑫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中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千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