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民胜,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82275-7
委托代理人韩民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被告***。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雪。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民强、金世贵,***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杜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购买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产品,2008年2月27日***、***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约定兹有恼里镇龙相村***同志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968660元,限期90天,在2008年5月26日前必须还清,到期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超期三个月者交长垣县人民法院解决,一切后果由欠款人承担,如超期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欠款人***、***。后经多次催要,***、***偿付部分欠款,下余58866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偿付货款588660元,并支付利息875926元;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首先,***、***不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系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任职经理,二人以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案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的货款,已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了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因此,***、***不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其次,该欠条系2008年2月27日出具,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保护。
根据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偿付货款588660元并支付利息8759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2月27日欠款协议一份,据此证明***、***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968660属实,后***、***偿付部分欠款,下余588660元至今未偿付,***、***按约定应支付利息875926元。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系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业务员,经授权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本案欠款系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款;3、2011年9月25日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20万元,并对下余38.8万欠款做了约定;4、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三份,据此证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已将38.8万元支付给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已不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
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0)长民一初字第1132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据此证明本案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的货款,已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了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已不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一直向***、***主张债权,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2009年3月19日欠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一直向***、***催要欠款,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27日欠款协议有异议,认为欠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利息系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私自添加,且该笔欠款下余588660元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已全部清偿完毕。***、***称欠款协议上利息约定系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私自添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所称予以否认,***、***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系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不真实,应不予采信;刘某虽系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证人证言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19日欠款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协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2009年3月19日欠款协议为复印件,***、***提出异议,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证明书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在对外业务当中系借用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资质,二人不是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为复印件,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用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欠款系***、***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间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欠款系***、***购买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用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欠***、***588000元,***、***请求以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该588000元与本案58866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标的;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2010)长民一初字第1132号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0)长民一初字第1132号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0)长民一初字第1132号案件卷宗材料不足以证明***、***已将本案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1日,***、***以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为此购买了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2008年2月27日***、***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约定兹有恼里镇龙相村***同志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968660元,限期90天,在2008年5月26日前必须还清,到期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如超期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利息,欠款人***、***。2010年5月26日,因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欠***、***货款,***、***即以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后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将388000元给付了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6月13日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偿付货款588660元,并支付利息875926元;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认为,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68660元,在(2010)长民一初字第1132号案件诉讼中,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2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200000元应从***、***总欠款968660元中予以扣除。再扣除大连威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给付的388000元,***、***尚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80660元;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逾期付款违约金283211元(按本金380660元,月利率1.2%,从2008年5月27日算至2013年7月28日),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期付款违约金87592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806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3211元,合计6638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3年7月28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条约定的利率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1元,***、***承担8151元,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9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