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代某某、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113执1201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执行人:代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2-1104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代某某、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义务人***、代某某、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代某某、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代某某、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代某某、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代某某、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给付权利人***各项损失250461.5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3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光伟
审判员:席铮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龙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