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白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男,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锦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3月10日,被告***提起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大港建材城”渣土运输业务交由被告***运输。2012年3月15日,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的川A***25号大货车沿青白江区大港建材城内道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大港建材城17栋与18栋路口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十级、十级。原告认为川A***25号大货车未年审且未购买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3900.6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顺公司辩称,被告和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系交通事故,应由***与原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资质审核问题,被告***有驾驶资格,至于车辆年审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核查。被告和顺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00元/天过高;长期护理依赖只认可5年。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此次事故中,被告和顺公司共垫付费用275009.5元,是通过北龙公司划转给医院的,应当将垫付费用退还给被告和顺公司。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不清楚买车子这件事,也不知道车子什么样,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上午,被告***驾驶牌照号为川A***25的大货车在青白江区大港建材城17栋与18栋路口,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大港建材城内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用275009.5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佩戴支具;2、加强营养及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十级;2、***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人民币36936.20元。
另查明,牌照号为川A***25的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11月30日,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北龙公司将大港建材城的部分机械土方作业分包给了被告和顺公司,被告***是在驾驶川A***25大货车为被告和顺公司运转渣土的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北龙公司将应付被告和顺公司的款项275009.5元,扣划至医院,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
又查明,原告***系城镇退休职工,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的父母均已去世,也无其他被抚养人。
还查明,被告***提起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行政诉讼后,经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购买支架的费用复印件;被告和顺公司提交的住院预交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为宜。本案中被告***系牌照号川A***25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被告***不知道购买了该车,以及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的辩解,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顺公司利用已过检验期的川A***25大货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和顺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和顺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由于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计算15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26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按60元/天,计算160天;长期护理依赖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现有身体状况,按照2013年全省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28005年/年,暂计算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26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500元。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5009.50元、后续医疗费36936.20元、残疾赔偿金241574.4元(22368元/年×15年×72%)、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121620元(60元/天×160天+长期护理费28005元/年×5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70元,以上共计699030.1元。由于川A***25大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525471.07元【交强险120500+(699030.1-120500)×70%】,被告和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和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75009.5元,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471.07元,被告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四川和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75009.5元,还应支付原告***25046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原告***负担3045元,由被告***、***负担710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03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5075元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晖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