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2125号
原告:上海联百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XXX号金门广场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联百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百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7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起向被告提供防盗设备类产品,价值109,718元,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账上显示,现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1,128元,但因目前经营困难,无法付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因部分货款的发票开具给被告的关联公司,原告对该部分货款将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再主张,另为了尽快解决本案纠纷,同意按照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进行主张,故变更诉请1金额为81,128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盗设备类产品。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原告为被告6家门店(西安赛特奥莱机场店、上海百联世纪大都会店、西安赛特奥特莱斯临潼店、北京荟聚购物中心店、杭州永旺店、上海嘉定大融城店)安装防盗系统,货款合计81,128元。
2018年8月3日,原告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合计81,128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就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盗设备类产品之各项事宜、及购买行为中买卖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邮件,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1,128元,但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1,128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联百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计914元,由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