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5144号
上诉人重庆宾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宾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由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永南公司未按照审计结果确定金额全额支付工程款,而采取预先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强势手段,且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高额强行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永南公司预先扣除的管理费和税费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任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严重损耗宾升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永南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宾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永南公司支付宾升公司工程款43710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7102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永南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通公司将永川区司法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永南公司,承包范围为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室内外装修、环境工程及绿化工程等,合同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2015年8月23日,宾升公司与永南公司签订《弱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永南公司将永川区司法综合办公大楼弱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宾升公司,工程造价以审计局最终审计报告为准,结算方式为:最终审计报告出来后,依据审计报告,弱电设备工程总造价的67.59%为宾升公司应得工程款,即25%为永南公司的管理费,7.41%为税费,其中弱电设备中的电视机和电脑总价的82.59%为宾升公司应得工程款,即10%为永南公司的管理费,7.41%为税费,宾升公司可不向永南公司开具发票。此后宾升公司进行了施工,其派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詹中。2015年9月29日,永川区司法综合办公大楼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9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审计局出具了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其中宾升公司分包的工程对应的审计金额共计13546975.69元。2019年10月16日,宾升公司与永南公司签订《永川司法综合办公大楼工程单项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共列有七项,第一项为工程名称永川区司法综合办公大楼弱电机房及机房装修工程(詹中);第三项为内容祥附件;第四项为总金额,即结算合计总金额9119464.19元;第七项为本次支付金额1969464.19元。宾升公司与永南公司双方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宾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詹中在结算单下方备注:“该项目工程款结清”,并在备注内容旁签名、盖公章。结算单附件为工程结算统计表,载明了结算金额13490491.29元,管理费3372622.82元,税金998404.28元,实付9119464.19元。2019年10月23日,宾升公司向永南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两份,委托永南公司将宾升公司承包的永川司法综合办公大楼弱电工程的工程款分别向重庆事达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7万元、向重庆东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3万元,两份委托书上均注明“永川司法综合办公大楼弱电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次日,永南公司按照宾升公司的委托向前述两公司分别支付了工程款107万元和93万元,宾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詹中在领款单上备注“已结清”并签名。该两笔款项系永南公司最后一次向宾升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宾升公司不具备弱电设备安装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宾升公司不具备分包案涉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故宾升公司与永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宾升公司虽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但宾升公司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宾升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永南公司是否还欠付宾升公司工程款,为此,永南公司举示了双方的结算单以及最后一次付款凭证。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与永南公司已付款总金额相吻合,且宾升公司在结算单以及最后两笔工程款的付款委托上均盖章确认工程款已付清。永南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宾升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诉讼请求因此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宾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40元,减半收取21270元,由重庆宾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宾升公司主张永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3710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因宾升公司不具备分包案涉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宾升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宾升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南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理由有二:一是,涉案合同在工程造价、结算及支付项下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总造价的67.59%为宾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而25%为永南公司的管理费,7.41%为税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均参照该约定履行,且合同约定的25%的管理费及7.41%税费也已经实际扣除,故宾升公司再以合同无效主张返还管理费,不应支持。二是,永南公司在一审中举示双方的结算单以及最后一次付款凭证等证据。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与永南公司已付款总金额相一致,且宾升公司在结算单以及最后两笔工程款的付款委托上均盖章确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此,宾升公司主张永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3710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宾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0元,由上诉人重庆宾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