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174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319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城路北侧国发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985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雍公司)、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鉴定而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暂定1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永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XXX小区劳务工程。该合同第二条对分包范围进行了约定,第十七条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永南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未付。被告大雍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大雍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大雍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XXX小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作出了约定,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工程施工,根据原告已完工程内容,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书面或口头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建投公司)与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更名为重庆市畅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畅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更名为大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川建投公司将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心桥煤矿安置区工程承包给被告大雍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经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的土建工程(包括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包括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包括围墙、道路、绿化工程、市政土建和安装、平基土石方工程)和招标期内招标人的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技术交底内容。存放于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档案馆的2012年9月11日的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XXX小区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中被告大雍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人员为**,2012年9月15日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XXX小区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为**。
被告永南公司从2008年1月起为**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2013年3月19日,被告大雍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2012年10月28日,**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二原告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庭审中,二原告举示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大雍公司举示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和被告大雍公司对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26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
二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永南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重庆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代表为***、***,分包范围为: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XXX小区工程施工图地梁下口以上主体工程,内容:含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散水等全部劳务;含劳务中所需的全部辅助材料及机械设备;辅材如:模板、木方、脚手架、高凳、铁丝、扎丝、钉子、保护层垫块、成品保护材料等;起重设备如:塔吊、起重机等;机具如:断筋机、弯曲机、套丝机、调直机、焊机、手持工具、焊条等;以及所有设备、机具所需的电源线、二级电箱等;含现场管理人员:施工员3人以上、安全员、电工和操作工、指挥工等,所有人员需持证上并有独立工作能力;含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XXX小区施工图中由建设方、发包人所分包的各分包单位的土建和排水部分的变更内容,以及相互间的配合、协调,含工程中各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其它新增设施、设备等的土建后塞口(强电、弱电、给排水、消防、排烟、设备等)工作、预留、预埋、成品保护等全部工作都属于分包人承包范围;如有新增土建项目(不属于分包人承包范围内)按市场价格计算;不含在此承包范围内的内容:给排水、强电、弱电、消防、设备安装、门、窗、防水、涂料、楼梯铁栏杆、阳台玻璃栏杆、铁花栏杆及钢筋机械连接接头材料、二次精装修、外墙抹灰、外墙节能保温层、外墙油漆项目。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单价发包方式;本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结算:固定单价×建筑面积=分包总价款(建筑面积以重庆市1999定额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劳务报酬共计约1023万元(不含税费);地梁;地梁下口标高以上建筑面积310元/㎡税费)。除在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的增减工作按实调增调减外,因分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分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劳务报酬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土石方、人工挖孔桩项目由发包人另行安排施工班组作业。该合同共26页,第26页无单位**,**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发包人住所为:青城路国发大厦18号,二原告在分包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签名。
被告大雍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为大雍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分包范围为: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XXX小区工程施工图所含地梁下口以上主体工程、保温工程、排水安装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散水等全部劳务;含劳务中所需的全部辅助材料及机械设备;辅材如:模板、木方、脚手架、高凳、铁丝、扎丝、钉子、保护层垫块、成品保护材料等;起重设备如:塔吊、起重机等;机具如:断筋机、弯曲机、套丝机、调直机、焊机、手持工具、焊条等;以及所有设备、机具所需的电源线、二级电箱等;含现场管理人员:施工员3人以上、安全员、电工和操作工、指挥工等,所有人员需持证上并有独立工作能力;含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XXX小区施工图中由建设方、发包人所分包的各分包单位的土建和排水部分的变更内容,以及相互间的配合、协调,含工程中各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其它新增设施、设备等的土建后塞口(强电、弱电、给排水、消防、排烟、设备等)工作、预留、预埋、成品保护等全部工作都属于分包人承包范围;如有新增土建项目(不属于分包人承包范围内)按市场价格计算;不含在承包范围内的内容:给水、强电、弱电、消防、设备安装、门、窗、防水、涂料、楼梯铁栏杆、阳台玻璃栏杆、铁花栏杆、钢筋机械连接接头材料、二次精装修和外墙油漆项目。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单价发包方式;本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结算:固定单价×建筑面积=分包总价款(建筑面积以重庆市1999定额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劳务报酬共计约908万元(不含税费);地梁;地梁下口标高以上建筑面积275元/㎡税费)。除在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的增减工作按实调增调减外,因分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分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劳务报酬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土石方、人工挖孔桩项目由发包人另行安排施工班组作业。该合同共26页,第26页无单位**,**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发包人住所为:青城路国发大厦18号,二原告在分包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签名。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未经过最终结算。二原告陈述已经按照其举示的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完成全部内容且有增加的工程内容。被告大雍公司及被告永南公司均陈述二原告分包范围为被告大雍公司举示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但二原告未做地梁、部分主体工程、保温工程、排水工程、屋面工程、室外装饰工程、散水工程、包括其他班组的配合工作、以及劳务中所需的部分辅材、部分机具设备、施工中所含其他土建后塞口,没有管理人员,钢材上下车未堆放,钢筋工程中避雷带没有制作,预留、隐埋、制作、安装、链接没做,三宝四口五临边没有做,未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实施,安全防护架也没有做,对浇筑混凝土的浮浆清理没有做,施工界面的剔打、凿毛等工程未做,对此,被告大雍公司举示了保温工程合同、排水及避雷、接地安装劳务合同予以证明;另被告大雍公司举示了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劳务报价,拟证明当时原告***的整个报价加起来是305元/平方米(包含保温工程),双方对价格进行协商后确定的价格为275元/平方米,进而证明二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伪造的。二原告对保温工程合同、排水及避雷、接地安装劳务合同因不是其二人所签,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劳务报价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价单中并非是***的名字,且合同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永南公司对保温工程合同、排水及避雷、接地安装劳务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其公司认为从合同上看,该两部分内容不是二原告施工完成的;对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劳务报价真实性无异议。
二原告共收到工程款9437000元,其中含**和被告永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900000元。涉案工程的款项均由被告永南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被告大雍公司未向二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2014年3月1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劳务费)暂定金额1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及违约金。后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大雍公司,但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大雍公司应当支付的具体工程款金额,故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定与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永南公司而非大雍公司,而被告永南公司在二审中不同意二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故该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另二原告在前案中陈述被告永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使用的是被告永南公司与重庆翰龙劳务有限公司以前签订的合同样本,因此合同上承包单位有重庆翰龙劳务有限公司的名字,但重庆翰龙劳务有限公司不是二原告的挂靠单位,没有在合同上**,也未介入过该工程,实际是永南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永南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与璧山县****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该站的钢管、扣件等,被告永南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原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被告大雍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举示的其中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2014)永法民初字第02080号案中经鉴定第26页与第2-25页两部分打印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形成,该合同在该案中未被法院采信。
本案中,被告永南公司申请对二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列项目进行鉴定:对该合同第26页与该合同第3页、第16页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该合同第26页与该合同第3页、第16页的的纸材、纸质及是否属于同一批次进行鉴定;对该合同第2页至26页分别是打印形成还是复印形成进行鉴定(即是打印件还是复印件);对该合同上加盖的骑缝章是一枚还是二枚,第26页上骑缝章是否重复加盖,第26页上最初加盖的骑缝章与第2页至25页骑缝章是否是同一枚骑缝章进行鉴定;对该合同第26页的骑缝章与大雍公司所举示的劳务合同第26页的骑缝章是否是同一枚骑缝章进行鉴定;对该合同第26页与第2页至25页两部分打印字迹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对被告大雍公司举示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列项目进行鉴定:对三份合同第26页与第2页、第16页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三份合同上骑缝章是一枚还是两枚,以及合同第26页上的骑缝章是否与第2页至25页是同一枚盖制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各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予以鉴定,后该中心以其中心目前无技术条件对印刷文书形成时间、纸张是否同批次进行鉴定等理由对该鉴定作出退案处理。后本院又依法委托各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公信物证***定所继续进行鉴定,被告永南公司最终明确其鉴定申请为:对二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页、第3页、第16页与第26页的文档的制作方式是否相同进行鉴定,对该合同第16页的骑缝章的印泥与被告大雍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26页的骑缝章的印泥是否是同一印泥进行鉴定,对该合同中的第2页骑缝章的印泥与第16页骑缝章的印泥是否是同一印泥进行鉴定。后重庆市公信物证***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二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第2页、第3页、第16页文档为复印形成,第26页文档为直接打印形成,该合同中的第2页、第16页骑缝章印泥与被告大雍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26页的骑缝章印泥具有同一性。被告永南公司支付鉴定费14830元。
同时,二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各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据涉案工程竣工图等作出最终鉴定意见为:合同范围内竣工结算鉴定不含税劳务造价为9540050.19元(其中包含企业管理费1331386.09元、利润426925.8元、组织措施费560340.1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10491.92元、垂直运输费359793.57元、综合脚手架费用195443.69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二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未将防雷接地等管网工程等费用计算出来;工程使用的系页岩标砖,而鉴定意见中是以竣工图载明的多孔砖进行的鉴定;楼地找平面是厚度50mm的细石混凝土,而不是20mm的砂浆;**工程量减少173立方米无依据;鉴定认定的塔吊数量为三台40塔吊,但实际使用的为两台40塔吊,一台50塔吊,一台63塔吊;对增加的工程量即孔桩工程34万元及屋面保温工程10万元未计算在内,对此二原告举示了两份公证书及被告大雍公司在前案举示的劳务结算单3页及二原告制作的劳务结算单2页予以证明。被告大雍公司对两份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其公司认为公证书中的***和**和作为申请人去申请公证让人觉得莫名其妙,公证书中未附有该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即使是依法所作的公证,也仅能证明***和**和在工作人员面前说明了该情况,不能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且从证据类型来看,该二人所作公证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就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二原告自己制作的劳务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其公司加盖印章;对其公司在前案举示的劳务结算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为二原告在前案中只认可了该结算单的第三页,并未认可前两页的真实性,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示。被告永南公司对二原告举示的两份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雍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大雍公司在前案举示的劳务结算单3页及二原告制作的劳务结算单2页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被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组织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垂直运输费、综合脚手架费用不应计入在该工程造价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二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该二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要求参照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大雍公司还是被告永南公司;二、涉案工程价款金额;三、被告大雍公司和被告永南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大雍公司还是被告永南公司。
二原告和被告大雍公司对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26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6页上均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故认定**是谁的委托代理人系认定合同相对方的关键。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永南公司从2008年1月起即为**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虽然被告永南公司陈述其公司是因**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在**的请求下其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为**参加社保,但对此被告永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永南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而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尽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认为**系被告永南公司的职工代表被告永南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加之涉案工程款等均是通过被告永南公司进行支付,虽然被告大雍公司及被告永南公司均陈述被告大雍公司是向被告永南公司借款用于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但对此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且分包合同尾部发包人住所地均为被告永南公司的注册地址。虽然被告大雍公司于2012年9月向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档案馆提交的资料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但庭审中,被告大雍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又晚于二原告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且前案二审中,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与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永南公司,故本院认定与二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永南公司。
涉案工程价款金额。
二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鉴定第2页、第3页、第16页文档为复印形成,第26页文档为直接打印形成,不是连续打印形成。而被告大雍公司举示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其中一份经前案鉴定第26页与第2-25页两部分打印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形成,其余两份合同内容与该份内容也是一样的,二原告与被告大雍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存在瑕疵,且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工程单价均不一致。虽然被告大雍公司举示了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劳务报价拟证明二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为伪造的,但该报价单中***与本案原告***是否为同一人,对此被告大雍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该劳务报价与其公司提供的包含保温工程的劳务报价金额不一致,计价项目亦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大雍公司举示的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劳务报价不予采信。而针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于工程款本院以鉴定金额予以计算。
二原告***定意见中未将防雷接地等管网工程等费用计算在内。根据二原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其承包的范围并不包含防雷接地工程,且被告在承接该工程后将排水及避雷接地安装业务承包给了案外人进行施工,故二原告陈述应将防雷接地等管网工程等费用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陈述工程使用的系页岩标砖,而鉴定意见中是以竣工图载明的多孔砖进行的鉴定;楼地找平面是厚度50mm的细石混凝土,而不是20mm的砂浆;**工程量减少173立方米无依据;鉴定认定的塔吊数量为三台40塔吊,但实际使用的为两台40塔吊,一台50塔吊,一台63塔吊。而鉴定机构系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存于重庆市永川区城建档案馆的竣工图进行的鉴定,二原告对于其陈述的上述内容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二原告陈述增加的工程量即孔桩工程34万元及屋面保温工程10万元未计算在内,并举示了两份公证书及被告大雍公司在前案举示的劳务结算单3页及二原告制作的劳务结算单2页予以证明。但从原、被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均约定的土石方、人工挖孔桩项目系由发包人另行安排施工班组作业,而非由二原告承包施工,且二原告举示的公证书中并未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公证书中的两位申请人亦未到庭核实相关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二人实际完成了说明中的施工内容,故该两份公证书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在前案中并未认可被告大雍公司在前案举示的劳务结算单3页第1、2页的内容,且该证据经被告永南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亦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制作的劳务结算单2页系自己制作,并未经过二被告确认,故该证据亦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二原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不包含保温工程,且被告已将保温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综上,二原告陈述增加的工程量即孔桩工程34万元及屋面保温工程10万元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被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企业管理费、利润、组织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垂直运输费、综合脚手架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中。虽然二原告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但被告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已知晓该事实,合同中亦未约定工程价款中二原告不应享有企业管理费,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的目的已经实现,而二原告组织施工必然会发生管理费用,如果仅因二原告不具备资而剥夺实际施工人必要的费用支付,就免除了发包人的必要成本,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二被告陈述的企业管理费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分包合同因二原告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劳动而产生的利益已经融入到建筑工程中被发包人所取得,即使分包合同因二原告没有资质而无效,那也是对抗公权力而造成的后果,不应改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且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亦未约定工程价款中二原告不应享有利润,故对二被告陈述的工程价款中不应计算利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并未举示签证单等证明涉案工程发生了二次转运费,故鉴定机构在最终鉴定意见中已在组织措施费中扣除了二次转运费,而被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二原告不应享有补充鉴定意见中的组织措施费,故对二被告陈述的组织措施费应当在工程造价在扣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垂直运输费、综合脚手架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中,但又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不应计入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扣除二原告已收工程款9437000元,被告永南公司还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50.19元(9540050.19元-9437000元)。
三、被告大雍公司和被告永南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大雍公司不是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永川建投公司而非被告大雍公司,故二原告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被告大雍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50.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4830元、140000元,由原告***、***负担1483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