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2224号
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系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31号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判令原告恒远公司不一次性补发被告***工资1250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远公司劳动关系争议仲裁案后,做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3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发申请人工资12506.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此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的第一项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原告了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2018年12月28日原告研究制定出的《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公司细则),是原告职能部门会同工会进行讨论通过后才出台的,并由各部门进行贯彻落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管理层及相关职能部门于2018年12月28日研究出台了公司细则,该实施细则没有经过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也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行为显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一次性补发被告工资12506.1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份共6个月克扣工资12506.16元,实发每月平均工资3632.86元。2018年12月扣1470.03元、2019年1月扣1622.41元、2019年2月扣1482.41元、2019年3月扣2462.4元、2019年4月扣3539.86元、2019年5月扣1929.0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共两年三个多月的经济赔偿金3920元/月×2.5月=98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补交2017年2、3、4、5三个多月试用期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原告未及时为被告转移社保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7元/月×10月=407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2月13日,被告经过面试进入原告处从事水轮机设计工作。入职当天填写了《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聘用员工申请表》,经原告部门领导、综合部、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并盖章。该申请表载明:“同意聘请***同志为技术开发部水轮机设计岗,试用期三个月,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转正后定岗工资为4500元/月。经试用考核合格后,于2017年6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8年6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在合同效期内,原告在没有任何告知也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12月起无故克扣被告工资,工资不按时足额发放,且屡屡减少,原告于2019年3月再度克扣被告工资,最低月工资实发不足100元,想给你多少就给你多少。被告被迫无奈于2019年5月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一直拖久被告工资直到2019年10月份才发放完,也未及时为被告足额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同时也不及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导致被告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续接社会养老保险,造成了经济损失。1、原告出台的所谓公司细则于2018年12月28日制定,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试运行,2019年9月份正式实施,期间并未进行公示,也没有公示的时间,也未与任何人进行协商沟通,该实施细则的出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庭上明确表示工会组织早己名存实亡,既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与工会协商,更没有与劳动者沟通,是领导层开会决定的)。2、原告提供的《公司项目承包细则》草案的决议,是原告单方面临时制作、捏造的,是根本不存在的事情。3、原告在《项目承包实施细则》实施之前的2018年12月份始,早已对被告的工资实施了克扣,于2019年3月份原告再次对被告的工资进行无底限的下调,最低月实发工资下调至100元/月以下。4、原告从未提供过工资条或工资明细,其提供的《奖励申请表》与被告工资构成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单方面列支的名目,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也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工资与奖励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且一再减少,是典型的克扣和拖欠,事实清楚明了,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31号裁决书所裁第一项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12506.16元。
二、原告无理克扣工资,且拒不讲理,未依法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拖欠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且屡屡减少工资,毫无道德底线。这是导致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3920元/月×2.5月=9800元。
三、如果原告不拖欠被告的工资,及时为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告就不会走上劳动仲裁的维权道路,也就无法意识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维权的道路不好走啊。因为社会上绝大多的单位都是试用期三个月,一年一签总共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也未交任何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大家都认为这是合法。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理应为被告补交2017年2、3、4、5三个多月试用期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四、因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已经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间接误工损失。被告因无法续接社会养老保险等,于2020年1月初在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原告于2020年2月份补交到位。再之后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被告社会养老保无法续接长达11个月之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7元/月×10月=4070元(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所交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3日原告聘用被告从事水轮机设计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转正后定岗工资为4500元/月。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员工试用期考核转正表,被告试用期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共3个月,被告填写个人小结,工段领导做出评价。原告综合部同意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原定岗位工资等级正式录用被告。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设计岗位,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召开职能部门和工会代表大会,会议应到代表38人,实到32人,各职能部门代表和工会主席出席参加。会议全票通过《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细则》(以下简称公司细则)。其主要内容为:对部门项目承包、改进生产、企业透支自制产值化解以及绩效考核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其中透支自制产值化解办法规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无产值可报,无定额和管理人员核发50%定岗工资,化解透支375万元。2019年3月之后的若干个月,公司化解自制产值313.7万元。技术部考核指标和细则规定:设计计划(含技术资料、投标文件、选型等)考核按《公司生产技术准备计划》、《公司计划考核办法》考核,以滞后设计时间为比例,分摊业主交期滞后罚款。公司鼓励和支持技术创新与优化,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根据技术创新与优化的创效程度提出奖励申请。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试实行,2019年9月1日正式实施。
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续签,自2019年6月1日起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公司负责人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出具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试用期以及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社保,其中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社保原告已于2020年2月为被告补缴。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细则的效力;二、原告是否克扣被告工资;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四、社保缴纳问题。
一、关于公司细则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原告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召开公司职能部门和工会代表大会,调整职工工资考核制度,公司各个职能部门代表和工会主席参加了会议,并进行投票表决。有公司项目承包细则草案的决议、会议签到表、公司项目承包细则等证据证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公司细则是原告单方面临时制作,是原告捏造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公司项目承包细则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公司细则未进行公示,其并不知情。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从2018年12月起就开始克扣其工资,双方就工资事项进行协商,原告应当知道公司细则。该细则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克扣被告工资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是根据公司细则和出勤和相关考核制度进行发放。本案原告公司细则中透支自制产值化解办法规定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无产值可报,无定额和管理人员核发50%定岗工资。被告从事设计工作,作为无定额人员,应发放50%的定岗工资,即2250元(4500元×50%)。原告发放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平均为2107元,结合公司考勤和考核制度,符合公司细则的规定。被告2019年3月为满勤21天,4月缺勤5天,5月缺勤5天,扣除缺勤工资501元(2107元/21天×5天),3月工资差额435.54元,4月工资差额1513元。因被告2019年3、4月份工资与公司细则规定发放的工资相差较大,原告未提交具体的考核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3月和4月工资差额共计1948.54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法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被告系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并非法律规定的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社保缴纳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自2018年5月后未给其缴纳社保,导致其社保无法续接长达11个月之久,11个月单位缴纳的社保部分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在庭审中称后来的用人单位告知其社保无法缴纳才去找原告,而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5月18日做出,与被告所称的无法续接11个月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11个月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保,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原、被告约定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为试用期,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2的社保1140.3元(380.1元/月×3月)。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3月和4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948.54元;
二、限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社保人民币1140.3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黄登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瞿达
书记员谢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