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2506号
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700750256。
法定代表人:郭玉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9-911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03298P。
法定代表人:吕伟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淑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杰、寇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人)与河池汇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系被告的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98000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穗东函[2017]49号(代付款证明的函)表示:由被告代河池汇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剩余合同款项。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所购设备的义务,并经被告出具公函认定尚欠原告剩余合同款项1716795.9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300000元,尚欠1416795.9元。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从2016年1月起投入运行至今,原告曾就被告拖欠剩余合同款项1416795.9元事宜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16795.9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是基于原告与河池公司产生的纠纷,被告申请追加河池公司为被告。合同约定原告需开发票给付款方,所以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被告主张利息无依据。被告已支付300000元,表明被告有履行付款责任。付款函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原告要求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于法无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河池汇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向原告致《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广西南丹拉纳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标于2011年10月27日开标后,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汇能公司经研究决定,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等。
2011年11月30日,汇能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980000元,本合同价为固定不变价;付款前,承包人先行提交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等。2012年8月30日,汇能公司(发包人)、原告(承包人)、被告(本次备料款付款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部分条款作出变更。
原告为证明汇能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首付款455430元,提交了客户贷记通知单复印件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被告认为无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6份,金额合计7590500元,拟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认为无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按约定开发票,提交了湖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被告认为无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
2015年6月19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长沙星特自控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与乙方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合同关系;乙丙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广西南丹拉纳水电站工程3×10MW水轮发电机调速器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630000元,乙方将原合同中的调速器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分包给丙方,由丙方承担调速器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的制造、运输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等责任;截至2015年5月30日,丙方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乙方支付给丙方的货款为245100元,扣除乙方管理费后乙方还应支付丙方货款354900元(含质保金);乙方委托甲方代位支付丙方货款354900元(含质保金),付款条件仍按原合同执行(丙方应先将等额支付的正规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原合同余款应当等额扣除上述甲方代付给丙方的货款;等。
2015年6月23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铁岭特种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与乙方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合同关系;乙丙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广西南丹拉纳水电站工程3×10MW水轮发电机组进水蝶阀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2365500元,乙方将原合同中的进水蝶阀及其附属设备分包给丙方,由丙方承担进水蝶阀及其附属设备的制造、运输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等责任;截至2015年5月30日,丙方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乙方支付给丙方的货款为1000000元,扣除乙方管理费后乙方还应支付丙方货款1365500元(含质保金);乙方委托甲方代位支付丙方货款1365500元(含质保金),付款条件仍按原合同执行(丙方应先将等额支付的正规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原合同余款应当等额扣除上述甲方代付给丙方的货款;等。
2015年9月6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武汉市陆水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与乙方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合同关系;乙丙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广西南丹拉纳水电站工程3×10MW水轮发电机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680000元,乙方将原合同中的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分包给丙方,由丙方承担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的制造、运输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等责任;截至2015年5月30日,丙方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乙方已支付给丙方的货款为265000元,乙方还应支付丙方货款385000元(含质保金);乙方委托甲方代位支付丙方货款385000元(含质保金),付款条件仍按原合同执行(丙方应先将等额的财务收据提供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原合同余款应当等额扣除上述甲方代付给丙方的货款;等。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32804.1元,提交了客户贷记通知单复印件5份,显示付款人为汇能公司或被告。被告认为无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付款证明的函》,内容为:汇能公司原系被告的子公司,由于被告已转让汇能公司,故汇能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的尚未支付的款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代汇能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1716795.9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汇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属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股东由被告变更为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涉案的《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的缔约方是原告与汇能公司,按约定,汇能公司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该义务不受汇能公司股东变更的影响。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代付款证明的函》,表示自愿承担汇能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未付的款项1716795.9元,属债务的加入,原告在本案中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30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41679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的缔约方,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代付款证明的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收涉案款项,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16795.9元给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20元,由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10元,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16910元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简扬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