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4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9-91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吴雁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淑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淑霞、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恒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恒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合同约定了恒远公司应先行提交等额的正式发票,国能公司才会付款。但恒远公司并未提交等额发票,在此情况下,判决国能公司支付款项,实际上剥夺了国能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并未要求恒远公司先向国能公司提交等额发票,现双方关系紧张,并不能保证恒远公司在国能公司付款前能交付对应发票,增加了国能公司取得发票的难度,应当予以撤销。
恒远公司辩称,(一)恒远公司一直按约及时履行交付正式税务发票的义务。国能公司自2017年10月23日出具穗东函(2017)49号代付款证明的函(2017年10月25日恒远公司开具1544874.12元的专票,国能公司仅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300000元),直至2020年11月2日国能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国能公司未将变更后的公司统一信用代码通知恒远公司,致使恒远公司无法出具最后货款466295.88元等额税务发票。另外,国能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未主张如何将等额发票开具给国能公司。现国能公司以恒远公司未提交等额的正式发票,致使其不能支付货款,责任在国能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公正。(二)国能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直未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此观点,二审法院不应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能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16795.9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国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1日,河池汇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向恒远公司致《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广西南丹拉纳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标于2011年10月27日开标后,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汇能公司经研究决定,确定恒远公司为中标单位;等。
2011年11月30日,汇能公司(发包人)与恒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980000元,本合同价为固定不变价;付款前,承包人先行提交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等。2012年8月30日,汇能公司(发包人)、恒远公司(承包人)、国能公司(本次备料款付款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部分条款作出变更。
恒远公司为证明汇能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首付款455430元,提交了客户贷记通知单复印件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国能公司认为无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
恒远公司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6份,金额合计7590500元,拟证明国能公司付款的情况。国能公司认为无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
恒远公司为证明其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按约定开发票,提交了湖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国能公司认为无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
2015年6月19日,国能公司(甲方)、恒远公司(乙方)、长沙星特自控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与乙方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合同关系;乙丙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广西南丹拉纳水电站工程3×10MW水轮发电机调速器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630000元,乙方将原合同中的调速器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分包给丙方,由丙方承担调速器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的制造、运输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等责任;截至2015年5月30日,丙方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乙方支付给丙方的货款为245100元,扣除乙方管理费后乙方还应支付丙方货款354900元(含质保金);乙方委托甲方代位支付丙方货款354900元(含质保金),付款条件仍按原合同执行(丙方应先将等额支付的正规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原合同余款应当等额扣除上述甲方代付给丙方的货款;等。
2015年6月23日,国能公司(甲方)、恒远公司(乙方)、铁岭特种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与乙方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合同关系;乙丙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广西南丹拉纳水电站工程3×10MW水轮发电机组进水蝶阀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2365500元,乙方将原合同中的进水蝶阀及其附属设备分包给丙方,由丙方承担进水蝶阀及其附属设备的制造、运输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等责任;截至2015年5月30日,丙方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乙方支付给丙方的货款为1000000元,扣除乙方管理费后乙方还应支付丙方货款1365500元(含质保金);乙方委托甲方代位支付丙方货款1365500元(含质保金),付款条件仍按原合同执行(丙方应先将等额支付的正规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原合同余款应当等额扣除上述甲方代付给丙方的货款;等。
2015年9月6日,国能公司(甲方)、恒远公司(乙方)、武汉市陆水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与乙方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合同关系;乙丙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广西南丹拉纳水电站工程3×10MW水轮发电机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680000元,乙方将原合同中的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分包给丙方,由丙方承担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的制造、运输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等责任;截至2015年5月30日,丙方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乙方已支付给丙方的货款为265000元,乙方还应支付丙方货款385000元(含质保金);乙方委托甲方代位支付丙方货款385000元(含质保金),付款条件仍按原合同执行(丙方应先将等额的财务收据提供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原合同余款应当等额扣除上述甲方代付给丙方的货款;等。
恒远公司为证明国能公司在2014年4月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向恒远公司支付设备款5232804.1元,提交了客户贷记通知单复印件5份,显示付款人为汇能公司或国能公司。国能公司认为无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
2017年10月23日,国能公司向恒远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的函》,内容为:汇能公司原系国能公司的子公司,由于国能公司已转让汇能公司,故汇能公司与恒远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的尚未支付的款项由国能公司承担,由国能公司代汇能公司支付恒远公司剩余合同款项1716795.9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汇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属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股东由国能公司变更为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恒远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涉案的《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的缔约方是恒远公司与汇能公司,按约定,汇能公司负有向恒远公司付款的义务,该义务不受汇能公司股东变更的影响。国能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恒远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的函》,表示自愿承担汇能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未付的款项1716795.9元,属债务的加入,恒远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国能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300000元,请求国能公司支付余款1416795.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能公司并非《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的缔约方,不受该合同约束,恒远公司请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代付款证明的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恒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国能公司催收涉案款项,利息宜从恒远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国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16795.9元给恒远公司,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恒远公司;二、驳回恒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520元,由国能公司负担16910元,恒远公司负担2610元。国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16910元交来一审法院。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过程中,恒远公司提交了部分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55430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990000元;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40000元;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78000元;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44874.12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恒远公司称,该公司在2018年开具了150多万元的发票,但国能公司只给了30000元价款。后因国能公司的公司名称、税务信息等发生变更,故尚有约466295.88元货款未出具发票。如果国能公司将开票所需信息完整提供给恒远公司,恒远公司可以在一个礼拜内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国能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能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国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付款前,作为承包人的恒远公司先行提交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可以恒远公司未提交税务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一般而言,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合同价款这一主合同义务。事实上,根据恒远公司的陈述,对于已开具的发票,国能公司尚未支付足额的款项;余额部分的发票未能及时出具,是国能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税务信息等非恒远公司原因导致的。因此,国能公司以恒远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但恒远公司开具发票这一法定义务不能免除,恒远公司仍应履行。
综上所述,国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1.16元,由上诉人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超前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