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福利街59-10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工局)、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润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水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工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1081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是复印件,据此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以辽宁华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工程款的依据。然而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检材(包括但不限于数份《停工签认表》等)均是由被上诉人衡业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法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的材料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审中,上诉人以及另一被告润中公司均对被上诉人衡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且证据复印件中的签名系伪造,肉眼即可辨别在该复印件中的多处签名笔体完全不同,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义。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仍然同意了被上诉人衡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将该真实性存在重大疑义的证据复印件作为鉴定依据,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辽宁华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复议申请书》回函中均提及本报告系带保留意见的报告,“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结果成立的假设条件是申请人、对方当事人双方及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同时鉴定意见中也说明鉴定的造价金额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审理本案的法官视具体情况判决。”然而本案中,鉴定的全部检材均是被上诉人衡业公司单方提供的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成立的假设条件未满足,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效力。另,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已向原告支付20万的工程款收据,上面清楚的记载“付款单位辽工局配水站项目部,收款单位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并经被上诉人**确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第十页“本院认为”中第三段第九行却说明“该收据没有原告**或负责人签字”,该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完工产值为7,003,741元,这其中已包括通信材料费29,558元,一审法院在确认总产值的情况下,将该笔费用从完工产值中剔除,无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一审判决书第11页,法院认为“关于停工损失,衡业公司提供了停工情况签认表,辽工局抗辩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同一姓名笔迹完全不同,对此辽工局应申请笔迹鉴定,其至今未提出申请,本院对停工情况签认表予以釆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有误,逻辑荒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提供证据原件是举证一方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应由被上诉人衡业公司提供《停工签认表》的原件以供质证。然而一审法院竟让上诉人对《停工签认表》复印件中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如果不申请,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从而确认《停工签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这一认定逻辑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存在明显偏袒,有失公允。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和设计变更损失**有明确的申请条件和期限,本案早已超过**时效和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43条约定,**有明确的期限和程序。“应在**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将**意向书提交发包人和监理人。意向书发出后的28天内,再向监理人提交**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理由和费用计算依据并附证明材料。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最终**申请报告后42天内立即审核,并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充分协商后作出决定并通知承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的**处理决定后的14天后,将其是否同意**的处理决定意见通知监理人。若双方均接受监理人的决定,则监理人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14天内,将确定的**金额列入第33条、第35条或第36条规定的付款证书中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并未按照上述程序和期限主张,**时效早已超过,不应得到支持。(**事项是否成立系合同中**约定,可能存在争议不仅仅是数额,还包括**事件是否成立、责任如何划分、工程量是否真实、辅助性作证材料是否完整、是否在**期限内提出等,均是应当经过完整的**流程由监理、发包方等最终予以确认,**绝非是被上诉人提供全复印件的**报告就能支持的,也非鉴定部门鉴定就能确定的,如果未完成上述流程,**无法确认。)另外,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23日完成工程验收和结算。在整个工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更未出具**报告。截至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诉讼时效应当起算,截至本案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外,一审判决第13页以“本案中法院主持双方进行对账,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是事实判断,不是法院行为能改变的,另外诉讼时效已过后的对账行为并不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法院的认定明显不当。在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结算的7年后,一审法院不顾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复印件及据此作出的带保留意见的鉴定报告就做出了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结论,明显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也丧失了司法公正性。综上所述,请贵院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审理本案,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润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1081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给付义务,且原则不欠总承包人工程款,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辽工局,辽工局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本次争议的工程款,经上诉人初步核算,最后的结算结果基本与已经支付的金额相差不大,甚至可能会出现总承包人返款的情况,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诉请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程序违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78,774.28元;2、判令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并进行核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在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对此,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对于承包人的付款计算有误在一审庭审中,总承包人向法庭出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的工程款收据,上面清楚的记载“付款单位辽二局配水站项目部,收款单位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并经被上诉人**确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第十页“本院认为”中第三段第九行“该收据没有原告**或负责人签字”,该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完工产值为7,003,741元,这其中已包括通信材料费29,558元,一审法院在确认总产值的情况下,将该笔费用从完工产值中剔除,也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予以纠正,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衡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水六局辩称:本案与我单位无关,原审认定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78,774.28元;2、判令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并进行核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润中公司与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5#稳压塔建筑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总金额壹亿伍仟***拾捌万肆千叁百叁拾捌元伍角(¥155,684,338.50元)。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辽工局(于2010年4月16日由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签订《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5#稳压塔土建及其他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作范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包括承建的永久建筑工程和临时工程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前的维护,其中包括为完成本协议工程所需的材料、劳务、施工设备和其它必要的手段与临时设施。2、主要工作内容为:(1)稳压塔的上建和装饰工程,包括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房屋建筑工程、厂区工程、内外装饰工程等;(2)场内施工道路的修建、拆除、平整及其它附属临时工程等;(3)稳压塔永久进厂道路的修建;(4)警示标志的安装;(5)其他相关的临时工程。4、合同价款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分包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5#稳压塔土建及其它工程;2.工程地点辽阳市灯塔市,桩号:105+587;3.工程项目及工作范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包括承建的永久建筑工程和临时工程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前的维护,其中包括为完成本协议工程所需的材料、劳务、施工设备和其它必要的手段与临时设施。这些工程应严格按协议或监理人的批准执行。本协议工程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1)稳压塔的上建和装饰工程,包括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房屋建筑工程、厂区工程、内外装饰工程等;(2)场内施工道路的修建、拆除、平整及其它附属临时工程等;(3)稳压塔永久进厂道路的修建;(4)警示标志的安装;(5)其他相关的临时工程。4.合同价格(暂定合同金额):***拾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单价为结算依据。5.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开工令为准,工期381天(日历天)。6.工程款结算与付款(1)计量依据:工程量签证单;(2)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依据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相关部门的审核,按计划月根据乙方完成工程量给乙方结算。在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税金(单价所含税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将乙方应得工程款在5个工作日内(不含法定假日)支付给乙方;(3)月工程款结算金额=牛方审定工程量×合同单价;(4)月工程进度款=月工程结算金额-5%质量保证金一税金-1%民工工资兑现保证金-其他应扣款项;(5)从整体工程移交之日起,一年后,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甲方后,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6)甲方对乙方以转账支票形式进行结算,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国家正规建安发票。7.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可由乙方来完成,在收到甲方提供的设计变更后,应及时按设计变更施工,因施工工艺要求而引起的工程单价变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工程于2011年11月交工。润中公司与辽工局未进行最后的完工结算。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进行了验收。经原告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价款、已报预算未审定的工程款、工程招标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调整价款、被告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工程申请人申请工程的鉴定造价(不降低):1,587,430.28元,具体详见后附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鉴定造价(降低10%):1,428,687.25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组织衡业公司与辽工局对账,最终确定工程产值为7,003,741元,辽工局现已付6,592,045元,差额411,69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5#稳压塔建筑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5#稳压塔土建及其他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补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停工签认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衡业公司与辽工局签订的《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5#稳压塔土建及其他工程分包协议书》及《分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衡业公司已按照约定施工,被告方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辽工局尚欠原告的款项共分四部分:工程款、停工损失、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预算外发生的费用。关于尚欠的工程款,衡业公司与辽工局经对账,最终确定工程产值为7,003,741.00元,辽工局现已付6,592,045.00元,差额411,696.00元未支付。对该笔款项,双方均无争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辽工局提供的2009年12月13日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收据中记载“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大伙房输水工程项目部贰拾万元收款事由为代衡业付款”,对同一笔款项,原告的采购员**给辽工局出具借款据,记载“工程款钢材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原告称未收到该款项,且收款收据没有原告**或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收到相应的钢材,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数额巨大,被告仅提供**的借款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的流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笔款项。辽工局向衡业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35万元,衡业公司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数额巨大,被告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的流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笔款项。辽工局扣除的通信材料费29,558.00元,衡业公司认为该款不应扣除,原因是衡业公司对通信工程无施工资质,未施工,未报工程量,但原告提供的代付分包商材料明细表中没有任何相关单位及代表签名或**,故对该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工程款共计961,696.00元,应由被告辽工局向衡业公司给付。关于停工损失,衡业公司提供了停工情况签认表,辽工局抗辩称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同一姓名笔迹完全不同,对此辽工局应申请笔迹鉴定,其至今未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对停工情况签认表予以采信。该部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第一部分(停工签认表2008-001、002、003)金额为420,468.78元,第二部分(停工签认表2008-005、007、009)金额为416,399.06元,第三部分(停工签认表2009-001)金额为301,995.56元,第四部分(停工签认表2008-010)金额为8,815.58元,共计1,147,678.98元。辽工局认为衡业公司提供的《停工情况签认表》2008-005、007、009号均为施工临时交通道路影响和大雨断路造成的停工,依合同约定费用应由衡业公司承担。经审查,辽工局与润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9条暂停施工19.2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属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引起的暂停施工,均为发包人的责任,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应按第20.2款的规定办理。(1)由于发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2)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或社会因素引起的暂停施工。(3)其他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故对辽工局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辽工局对衡业公司提供的《停工情况签认表》2009-01号有异议,认为“按北方当地气温情况2月下旬到3月上旬期间无法进行混凝土施工作业,因此在该段无论是否发生停工事件,都不应支付混凝土施工作业的停工损失。”该表描述的情况已由发包人和监理单位代表签名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冬季无法进行混凝土施工作业,故对辽工局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设计变更产生的损失,双方对该款项无异议,应予支持,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第五部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34)金额为243,505.87元,第六部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035)38,926.28元,第七部分(设计变更增加措施费)157,319.15元。上述损失部分,一审法院支持鉴定造价(降低10%):1,428,687.25元。关于预算外发生的费用,即原告进行三次场外道路维修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费用共计2,390,383.25元,原告主张2,378,774.2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润中公司与辽工局至今没有进行最终决算,润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水电六局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为水电六局是辽工局独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六局与辽工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本案的合同主体系辽工局,非水电六局,故不应由水电六局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一直没有对账并结算,且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损失人民币2,378,774.28元;二、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0.00元,鉴定费34,236.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停工、窝工损失数额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衡业公司请求的停工、窝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执政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衡业公司提供了停工签认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然而,停工签认表均为复印件,衡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中水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辽宁华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中也明确了该公司不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衡业公司辩称,根据分包协议第2条(14)项的约定,其在施工完成后已经将**材料原件提交给发包人,因此并未自留原件。对此,本院认为,分包协议第2条(14)***为乙方(衡业公司)义务:“及时向甲方(中水公司)报告工程或已发生的变更或**事件,并负责保护现场及整理提供一手资料”。从该条文的文义中,无法解释出在发包人尚未对**事项进行赔付时,承包人即将**材料原件提交给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也即,在衡业公司不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将否认停工签认表复印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水公司,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据此,原审法院采信依据复印件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衡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应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停工、窝工事实,举证不能,应当驳回衡业公司该部分相应的诉讼请求1,147,678.98元。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二审中,二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不服,主要围绕在2009年12月13日的20万元应否认定及通信材料费29,558元应否计入向衡业公司的付款中。关于20万元工程款问题,辽工局提交了衡业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衡业公司确于当日收到20万元工程款。对此,衡业公司随即提交了同日由发包人项目部出具的20万元收款收据,称并未实际收到20万元转款,已经通过互出收据的形式予以抵消。因辽工局未就此笔付款确实存在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将该2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较为得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通信材料费29,558元,因无证据明确证明通信材料属于衡业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原审法院未将相关费用计入辽工局对衡业公司的付款总额,处理得当,本院亦不予调整。 最后,关于润中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润中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辽工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辽工局欠付衡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应解释为建设工程被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的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衡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原审法院亦认定了衡业公司与辽工局签订的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辽工局为协议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辽工局承担给付欠付衡业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润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润中公司主张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此,辽工局尚欠衡业公司1,231,095.3(2,378,774.28-1,147,678.98)元工程款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十日内给付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095.3元; 三、驳回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0元,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879元,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1元,鉴定费34,236元,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5,830元,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25,830元,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951元,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