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

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辽鞍路东(**收费站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审第三人: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给排水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阳给排水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1和被申请人2连带给付窝工损失9278522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被告认为该结算包括原告诉讼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中国水电结算部分未包括上述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认定明显存在错误。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主张的是窝工损失,即损失赔偿案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认为己经结算的17笔费用包括了原告的诉讼费用,原告认为未包括该笔诉讼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沈阳II配水站索赔申请(卷四)》申请人提供的复印件,该文件是在施工过程开始前,申请人己经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进入场地,但是由于拆迁工作未完成村民阻挠施工、图纸下发时间拖延等原因导致无法施工,明显是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的窝工,故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制作了索赔申请,就是本案提供的《沈阳II配水站索赔申请(卷四)》这一文件。 被申请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辽阳给排水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自愿撤诉后又提出再审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2.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辽阳给排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其没有直接给付义务。3.再审申请人辽阳给排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该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审理。辽阳给排水公司与中国水电在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分包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债权债务消灭不再存在任何纠纷,故其再次起诉理应被驳回诉讼请求。4.中国水电与辽阳给排水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辽阳给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辽阳给排水公司无权就2008年12月25日之前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6.辽阳给排水公司主张赔偿所依据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辽阳给排水公司在二审时撤回上诉的行为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再审不应得到支持。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辽阳给排水公司再审提到“只结算工程款,未结算索赔”与事实不符。辽阳给排水公司仅凭其单方制作的索赔报告复印件作为证据不应支持。并且其未按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提出索赔,也未在长达10年时间内提出过索赔,更未提交过索赔报告,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辽阳给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辽阳给排水公司提出的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键证据未予认定的申诉主张。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窝工损失,提供的《沈阳II配水站索赔申请(卷四)》是复印件,并且该材料中所涉及的索赔事项、责任划分、具体金额等没有经过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内容也不认可,不能确凿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以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并且辽阳给排水公司曾于2015年3月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申请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076302.77元及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写明了双方无其他纠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就该案的债权债务消灭,辽阳给排水公司不再向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对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 再则,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后,辽阳给排水公司曾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经进行了审理,但之后辽阳给排水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辽阳给排水公司如果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内的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本案中辽阳给排水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接受了一审裁判结果,自行对其诉讼权利作出了处分。并且辽阳给排水公司申请再审,并没有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辽阳给排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白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