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14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外人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系在(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30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完成工程款部分的结算。本院注意到,本案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且在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本案争议的窝工、停工损失,当事人并未明确放弃除该案争议事项外的其他合同权利。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施工人丧失要求赔偿窝工、停工损失的权利不妥。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仅为施工合同主体,并非实际施工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当。本院二审过程中,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同意以本案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因本案实体争议可能涉及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权益,原审法院应考虑是否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后,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阶段性停工的情况,应在查明停工原因、确定责任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27元,退还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