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26民初259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曦,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明,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俏,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由青原区富滩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澄江大道富瑞浅水湾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63495266N。
法定代表人:陈鸿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公司职员。
被告: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工业园区中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343255849R。
法定代表人:胡运俊,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保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共计10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189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保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钢筋制作与安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保召集工人进场,并委派被告**在现场管理。因工地上的工人袁国定、干建国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因此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该赔偿款的分担事宜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28日,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其经理***负责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一切事务。2017年7月8日,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宇科技项目经理部,并任命***为上述项目部执行经理兼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2017年8月2日,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研发综合楼、车间和员工宿舍的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2017年8月2日,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部(甲方,发包方)与**保(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约定甲方将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工程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在甲方代表处签名。2018年1月10日,甲方干秀珍、干华鑫、干华文、干少华、干玉华与乙方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宇科技工程建设项目部)针对干建国在工地上意外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款526000元,乙方的陈鸿球(系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字,***为乙方负责人。2018年1月15日,甲方喻峰琴、汪桂鹰、袁记候、袁国祥与乙方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宇科技工程建设项目部)针对袁国定在工地上意外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款691878.9元,乙方的陈鸿球(系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字,***为乙方负责人。
关于***的身份,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公司雇佣的员工,而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了项目前期能顺利开展给予***总经理的身份,***实际上并未参与公司的设立也没有公司的股份。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不是实际承建人,只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且不存在挂靠关系。与**保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的是泰和县鸿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部,***只是甲方代表的身份;与两事故工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的也是江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宇科技工程建设项目部),***只是负责人的身份,可见,***并非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依据上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51元(***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红卫
审 判 员 陈荣暖
人民陪审员 欧阳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