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53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汾西县。
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南路55号金都大厦一楼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85H35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汝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嵩山大厦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6946954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原告***与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下文简称:天一公司和田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一公司)、**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一公司与天一公司和田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6000元;2.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利息至劳务费实际结清之日,暂定为433元;(从2022年7月20日算至2023年2月20日,7个月,利息=16000元*4.75%/12个月*7个月=433元)3.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误工费,暂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21433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至7月,原告被告3的安排下,在被告1、被告2的承包的位于和田县开发区的“和田学院新校区项目”工地从事劳务32天,每天工资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劳务费后,被告3于202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现原告索要该劳务费至今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支持。
被告天一公司与天一公司和田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我公司承建消防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间为12天,第二原告系**财所雇佣人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财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财的安排下,在被告天一公司与天一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和田县开发区的“和田学院新校区项目”工地从事劳务32天,每天工资500元。被告**财于202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天一公司与天一公司和田分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诉辩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财安排原告***在工地进行劳务,且被告**财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证明,被告天一公司与天一公司和田分公司并不承认***是其雇佣的,故根据谁书写谁负责的原则,且被告**财未到庭说明情况,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天一公司与天一公司和田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财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1元、保全费234.33元,由**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