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03民初540号之二
申请人:营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建大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园树巷4号2号楼261室。
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汝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嵩山大厦2207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营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营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对被申请人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4111********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