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8452号
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588号苏***花园小区1a栋10层2**1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伏团结,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汝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嵩山大厦2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42.3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现退回原告3292.3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