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3395号 原告:宁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280号水***33号综合楼7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南区1号楼07号营业房。 负责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汝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嵩山大厦2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货款205000元、违约金120000元;2.原告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金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环保型生物基纤维(气体)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环保型生物基纤维项目供应灭火装备,合同总金额为6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240000元,厂家发货前支付300000元,安装完毕后3日内支付6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视为违约,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首次付款为定金性质适用定金罚则,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因原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可向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的,被告应承担不少于合同总价20%金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灭火装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395000元,尚欠205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并发函要求原告派员指导安装设备,但原告至今未派人给被告公司指导安装设备,导致消防设施不能联动,无法按时验收,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环保型生物基纤维(气体)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产品,合同总金额600000元,此价格含增值税(税率13%);2.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产品标准进行生产、检验,产品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并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但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照原告提供的操作指南或步骤对消防设施进行操作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收到订金后15个工作日交货,设备运至项目施工现场后,由双方代表共同对设备的外观、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如原告在货物到场后三日内未收到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异议书,则视为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验收合格,此验收为收货验收;原告设备质保期限为所供产品设备安装完成后之日起一年;4.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240000元(40%)、厂家发货前支付300000元(50%)、安装完毕后3日内支付60000元(10%);5.货到工地后,由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卸货和安装,原告负责指导安装;6.(1)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的,视为违约,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首次付款为定金性质适用定金罚则,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因原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可向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的,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承担不少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20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消防产品,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及产品质量证明资料签收回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环保型生物基纤维(气体)项目合同价为600000元,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000元、于2021年9月7日付款45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付款50000元,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付款为205000元,已开发票448326元。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各提交了一份《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环保型生物基纤维(气体)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合同内容、签名及**均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合同编号和签约日期分别为手写的“DWF-20200902-24”和“2020.9.2”、“2020年9月2日”,而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的对应部分为空白,故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的签约日期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总价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调整主张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环保型生物基纤维(气体)项目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由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交付了消防产品,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予以接收,且双方在质保期届满后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0元,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分别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厂家发货前和安装完毕后3日内。现签约日期因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而无法确定,厂家发货时间亦不明确,故本院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认定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在收货前向原告支付90%的货款,即在2020年11月6日前支付540000元(600000元×90%)在交付安装完成后的3日内支付下剩10%的货款60000元(600000元×10%)。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对其进行安装指导,致使消防产品无法联动,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抗辩理由进行作证,且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时亦未提出消防产品存在的问题,故本院不采纳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在收货后3日内,即2020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剩10%的货款600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付款事实,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000元、于2021年9月7日付款45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付款50000元,已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虽自行进行调整,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要求调整至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按照未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0元(205000元×20%)。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000元、违约金41000元;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前述付款责任; 二、驳回宁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计3088元,由原告宁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1元,由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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