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银鸿液压件有限公司

芜湖市***压件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3608号
原告:芜湖市***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8507761U。
法定代表人:张开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燕,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棠梅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2485124019D。
法定代表人:柏天华,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该单位职工。
原告芜湖市***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件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压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燕、胡婷婷及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压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拆除移装费60000元,设备保管费用3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因被告其海员垃圾中转站压缩整体设备需要拆除、移装,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镜湖环卫所海员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拆除移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拆装海员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整体设备,拆装费用六万元;设备存放甲方处一年,若一年过后不迁出,按250元/月支付原告保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遵行合同约定,拆装、迁移被告上述设备至已方公司内,并妥善保管至今。期间,原告厂房经历两次搬迁,并多次向被告要求合同费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设备的拆装费、保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压缩设备拆除移装费60000元确未支付,但该设备至今未重新进行安装,故应扣除相关的安装等相关费用30000元,同意支付30000元(60000元-30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管费33000元,现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镜湖区环卫所海员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拆移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由于市滨江大道建设,乙方的(二沟路)海员垃圾中转站压缩设备委托甲方拆除、移装,经协商后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委托甲方拆装海员垃圾中转站的整体垃圾压缩设备;二、整体设备拆除后,甲方负责将设备安全妥善运至甲方单位内存放、保管,若乙方重新选址安装此设备必须提前10天通知甲方。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完毕,质量必须符合乙方操作使用的要求,确保设备正常运转;三、海员垃圾中转站整体设备拆除、吊装、运输、安装费用共计陆万元,由镜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甲方;四、甲方在收到施工款后,4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全部拆除完毕;五、设备存放甲方单位期限为一年,若一年过后乙方的设备不安装、不迁出,甲方向乙方收取寄存保管费250元/月。原告按约将上述设备拆除后吊装、运输至其公司内,并一直进行保管。2021年3月9日,被告函至原告,言明因上述设备已到报废期限,要求将设备取回办理报废手续。同月11日,被告再次函至原告,言明至今未付应支付的拆卸保管运输费用,现已将上述设备作报废处理,与原告协商能否将设备先取回作报废处理,所欠款项待设备处理完成后双方再行协商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同月2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上述设备取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拆除移装费60000元,并支付设备保管费用33000元(2010年1月至2021年12月合计132月,132月×250元/月)。
另查明,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21年3月29日被告将上述设备取回前,未通知原告重新进行安装。被告陈述设备未重新安装及未取回原因为一直没有合适的地点进行安装,现取回后已报国资委作报废处理。
又查明,原告陈述上述期间因其厂房两次搬迁对上述设备重新进行了吊装与运输,被告认可该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明、《镜湖区环卫所海员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拆移装合同》、函告、垃圾压缩设备照片及被告取走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镜湖区环卫所海员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拆移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垃圾压缩设备拆除、吊装、运输及保管并依据被告的通知重新进行安装,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对原告按约履行了垃圾压缩设备拆除、吊装并运输至其公司内一直进行保管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亦同意支付保管费33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垃圾压缩设备拆除、吊装、运输、安装费60000元,被告对未支付该款无异议,但以垃圾压缩设备未重新安装为由提出抗辩,要求扣除相应的款项30000元,现同意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第二条约定了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重新进行安装,第三条约定了拆除、吊装、运输、安装费用共计60000元,故可以确定该60000元中应包括相应的重新安装等费用(含因安装产生的吊装、运输费用),现2021年3月2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上述设备取回,至此双方的合同事实上解除。因双方一致认可此前上述设备拆除后并未重新安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应扣除相应的重新安装等费用,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供该60000元中涉及拆除、吊装、运输、安装的具体、明确费用,结合涉案合同的订立、履约情况及考虑拆除、吊装、运输、安装的相应工作量、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拆除、吊装、运输费用3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压件有限公司垃圾压缩设备拆除、吊装、运输费35000元及保管费33000元,合计6800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压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芜湖市***压件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侃伍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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