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深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卓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363号

原告:浙江深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33339841。

法定代表人:胡宁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65850555Q。

法定代表人:唐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深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澜公司”)与被告湖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20年5月11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深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澜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89379元及自2019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确认原告就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4789379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1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工厂的废水、废气工程,为此双方签订废气工程施工合同及废水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施工。除部分甩项工程外,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9年5月下旬,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了支付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0893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5089379元。对于上述余款,被告同意于2019年6月5日前支付废气及联系单部分费用30万元,余款(废气部分)1136179元应自被告通知原告进场调试当日起30天为周期,每周期支付189363元,分6期支付完毕;废水部分欠款3653200元,应自被告通知原告进场调试当日起45天后支付首次工程款608900元,一共分5期(不包括首期)支付完毕;被告通知原告进场调试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9年6月20日,逾期不通知调试的,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如被告不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应当自逾期日起按全部欠款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如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相关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用、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按支付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故起诉。

**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环保系统相关工程的设计、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相符,但原告施工工程尚未完全移交给被告,未完全调试成功,导致被告现有环保系统工程中的主要设备无法使用,不能够达到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的合同目的。2.因原告环保处理系统的设计施工问题导致被告两次被湖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主要问题是因为废水里的COD以及氨氮处理无法达到排放的标准,导致了排放废水的超标。3.对原告所主张的优先权问题,我方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工程的主要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建立在工程款主张之上的优先权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设计、施工的环保处置系统即废水工程以及废气工程无法达到被告的合同目的,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实尚未成就,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进行调试,直到调试成功完全符合被告方使用要求后方予以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废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协议、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诉称事实及原告委托律师诉讼并已支付代理费6万元之事实。

被告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对设计水质水量及排放标准均有约定,但目前实际处理达不到设计标准;附件1中汽提精馏系统、三效蒸发系统及EGSB系统是废水处理的三大主要系统,目前原告未完成调试,被告尚无法正常使用;第八条第(二)款中“如在乙方未正式移交前甲方擅自使用该工程的,乙方不承担该工程的质量、维修、保修等任何责任”,合同系原告作为专业环保施工单位起草,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否则根本达不到合同目的,不经过使用就不知道设备好坏。2.《废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有关约定的质证意见同前;附件1中2#废气处理系统第9项排气筒,设计高度为15米,有硬性标准,而原告施工未达标,可能导致最终环保验收无法通过。3.被告签订支付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要求原告调试合格被告能够正常生产的情况下6个月按照协议进行支付。

原告补充提供移动微法院截图,以证明本案虽系2020年2月14日立案,但原告方2019年12月4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处于调解阶段,故原告方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被告质证认为,优先权的主张并非以付款时间来判断,而应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6个月或移交使用之后或按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认为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而原告认为移交之前被告已经擅自使用,故事实上存在争议,原告依据2019年6月20日的付款期限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1.废水处理工程相关问题汇总及废气处理工程相关问题汇总,称系被告根据现场情况自行制作,以证明原告设计、施工的环保设备工程存在相关问题,包括关键部位未安装、缺失等,导致环保处理系统运作不良、未能达到设计要求。2.湖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设计、安装的环保处理系统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对于废水的COD、氨氮处理不能达到环保要求,导致废水处理不达标,被告试生产时造成环保事故,被湖州市环保局处罚,造成被告损失。3.安吉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以证明原告设计、安装的环保处理系统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对于废水的COD、氨氮处理不能达到环保要求,导致废水处理不达标,被告试生产时造成环保事故,被告对被污染村民赔偿15.8万元,造成被告损失。

原告质证:相关问题汇总系被告单方制作,相关陈述不属实。被告受到湖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的原因是“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安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虽然显示水样COD浓度、氨氮浓度超标,但无法证明该水样系经过安装的环保设备处理后排放,不排除直排、偷排的可能性。对于统一收据所载赔款,从证据上看不出与水污染存在什么关系;且废水处理设备前端接被告生产的污水,后置接污水处理厂,即使不达标也是影响污水处理厂,无论如何不会排放到鱼塘里去,如果真的影响到鱼塘则表明被告偷排污水。

经审理,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问题汇总,系其单方制作,性质并非证据,原告就内容亦不认可,本院不作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载明水样COD浓度、氨氮浓度超标,但水样系采自被告公司雨水井阀门出口,被告欲以证明原告设计、安装的环保处理系统未能达到设计要求,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统一收据,内容上未体现与本案争议的直接关联,原告有关质疑亦属合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排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废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前通知原告调试,按双方支付协议约定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现原告就剩余款项一并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在支付协议中一致确认“乙方已完成废水合同、废气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应视为案涉工程安装施工已经完成,而调试阶段与施工阶段相对独立,故不影响竣工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设计、施工的环保处置系统无法达到被告的合同目的,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条件尚未成就之抗辩,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双方就其负担存有约定,原告实际支付6万元,本院对该6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案涉工程调试,原告方庭审中亦表示会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应各履其责并互相协作,妥善处理后续调试,以发挥相关设备的实际效用提升企业产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深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937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湖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深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浙江深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废水处理工程、废气处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以4789379元为限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深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4030元,由原告浙江深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被告湖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森

人民陪审员  喻远桃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洪丽莎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