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崇信县广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3民初87号
原告:**,住甘肃省崇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崇信县广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县广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3MA74UTUG80。
法定代表人:苟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县天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32259662791。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特别代理。
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82301394799XK。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崇信县天宇公司、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及被告崇信县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崇信县天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4310.60元及利息损失43098.1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22日);2.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崇信县天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4310.60元及利息损失48485.3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2日暂计至2020年3月22日);2.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肉牛产业建设项目计划,准备在××镇修建牛场,引进企业发展肉牛养殖,工程投资采取项目资金专项补贴和建设单位自筹两种方式。项目确定后,被告崇信县天宇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项目的承建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系发包单位,被告崇信县天宇公司为承建单位。后崇信县天宇公司私下又将该工程回转给崇信县广鸿公司自行施工,同年9月10日,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崇信县天宇公司从中收取3%的管理费。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56310.60元(含财政补贴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修建牛棚、围墙、蓄草池等。该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竣工,期间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通过崇信县天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0元(财政专项补贴总金额为800000.00元,下欠320000.00元),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00元,共计拖欠的工程款为444310.60元。另外,在尚未结算的情形下,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开始占有使用该养牛厂,至今已两年时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崇信县天宇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具有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未付工程款数额达320000.00元,应在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原告未交工,公司未实地验收,也未控制使用,实际使用人系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原告主张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050000余元无误,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与实际不符,未付工程款中包含项目专项补贴,待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工程量后自己会按约定去付款。
被告崇信县天宇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崇信县广鸿公司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崇信县广鸿公司发包的牛场承建权后,崇信县广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自行修建,并将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实际施工,故而自己未参与工程施工。在此过程中,发包单位将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转来的480000.00元财政专项补贴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其公司收取了部分管理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转给了本案原告,综上,自己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
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由崇信县发改局统一招投标,由崇信县畜牧局具体实施,工程实施县级报账制,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既不属于付款方,也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其余情况镇政府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崇信县广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施工情况的照片10张、证明牛场被占用的照片3张、崇信县广鸿公司与崇信县天宇公司的工程决算书、申报单位为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的报账申请单、增值税发票、支付申请书、原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光盘、其在签订合同前自制的工程预算单,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单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但承认在签订合同前确实做过预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崇信县天宇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与崇信县广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列明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崇信县天宇公司,但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又无公司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自制的工程预算单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以看不懂证据,亦对工程建设不知情为由拒谈质证意见。被告天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是否采信由法庭考量,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工程的发包方系崇信县畜牧局,付款方系锦屏镇政府,工程造价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报账单相互印证,亦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整个情况相符;被告广鸿公司质证称其认可上述证据反映的工程量与工程范围,并对原告主张的1050000余元工程实际施工量无异议,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以看不懂证据、对工程建设不知情为由拒谈质证意见。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崇信县广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施工情况的照片10张、证明牛场被占用的照片3张、崇信县广鸿公司与崇信县天宇公司的工程决算书、申报单位为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的报账申请单、增值税发票、支付申请书、原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光盘及被告崇信县天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自制的工程预算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崇信县广鸿公司注册成立,主营牛的养殖、销售,农作物的种植销售,有机肥生产、销售。2016年10月15日,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与原告**就崇信县2016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肉牛产业建设项目锦屏镇李家沟村肉牛养殖建设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程范围包括修建牛棚、围墙、蓄草池、办公房、排水沟,约定工程价款为1056310.60元,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开工按工程形象进度的30%付款;牛棚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评为合格,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19日,工程竣工,崇信县广鸿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查看后,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由崇信县广鸿公司派员接管。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通过崇信县天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0元,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将牛棚交付养牛户使用至今。
另查明,崇信县2016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肉牛产业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系崇信县畜牧兽医局,工程内容为锦屏镇李家沟牛棚在内的4乡镇牛棚等附属设施建设。崇信县畜牧兽医局将工程总体发包后分解给了各所属人民政府,由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管单位并负责完成财政专项补贴资金的发放。锦屏镇李家沟村肉牛养殖建设项目工程资金来源包括政府专项补贴资金800000.00元,其余部分由建设单位崇信县广鸿公司自筹。2017年1月8日,崇信县天宇公司以2971837.30元的价格中标,与崇信县畜牧兽医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崇信县广鸿公司与承建单位崇信县天宇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原告个人与崇信县广鸿公司达成承揽协议进行承建。项目补贴款480000.00元由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崇信县天宇公司,崇信县天宇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已足额领取,现仍有320000.00元项目补贴款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崇信县广鸿公司能否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崇信县天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系转包还是挂靠关系
根据庭审查实,崇信县广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与原告之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结算,但已经由发包单位派员接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崇信县广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056310.60元合同价款不持异议,其与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之间因建设项目的监管使用发生的争议,应另案解决,但不能成为阻碍付款义务及时履行的事由,故崇信县广鸿公司理应作为付款责任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
崇信县天宇公司尚未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原告即与工程建设单位崇信县广鸿公司达成建设合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其与崇信县天宇公司之间显无转包、分包合意,亦没有书面约定,未形成转包关系,崇信县天宇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付责任,崇信县天宇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取管理费并转账交付给原告的行为更符合挂靠特征,应当认定原告与工程中标承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挂靠关系。基于上述关系,崇信县天宇公司并无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与原告**就锦屏镇李家沟村肉牛养殖建设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19日交付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接管使用,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崇信县广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4431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时间应从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计算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金额支持为444310.60元×4.75%÷360天×821天=48130.56元。被告崇信县天宇公司与原告未达成书面转包协议,没有转包事实,不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付责任。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作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肉牛产业建设项目的监管单位,未对外发包工程,非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对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的报批、发放行为均为行政履职行为,利害关系人对未及时、足额审批专项补贴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其权益,原告以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监管李家沟牛场的运营,系财政专项补贴款的支付义务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在欠付补贴款限额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信县广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4310.60元,利息48130.56元,本息共计49244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1.00元,由被告崇信县广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琦
审判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锐
书记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