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823民初48号
原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1,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儿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特别代理。
原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与被告**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崇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裁字[2019]第8号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并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崇信县柏树镇垃圾填埋场的施工工作由雷鸣全权负责并承建,原告与雷鸣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雷鸣分包了崇信县柏树镇垃圾填埋场的一部分工作,对外只能代表雷鸣个人,后雷鸣将大门刷漆工作分包给了尹存怀,被告经尹存怀介绍去垃圾填埋场给大门刷漆,因此,被告与尹存怀之间是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日工资1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本案才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人体损伤程度致残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所作的平劳鉴字[2019]148号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应被用作本案的裁决依据。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有一定过错,对此也应当承担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甘肃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等认定赔偿数额,崇信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1辩称,雷鸣是天宇建筑公司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他认为他是给雷鸣干活着呢,尹存怀是雷鸣招来的领工员,干活时,他和原告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被原告方拿走了。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他的受伤就是工伤,他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崇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确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雷鸣与**2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书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是崇信县柏树镇木家坡村村委会叫他儿子**2去谈的,他本人没有参与,雷鸣也没去,不能算调解。本院审查后认为,雷鸣与**1均没有在该份调解书中签字、盖章,并不能证明他二人之间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伤鉴定申请表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法定代表人处刘某的签字是当时公司副经理陈红军代签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用人单位处有原告公司的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一折通明细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法院依职权对尹存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反映出每个工作人员和雷鸣都签有一份合同,雷鸣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具体客观,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份,被告**1经尹存怀介绍,到原告天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崇信县柏树镇垃圾填埋场工作,被告在给大门刷漆时,从架上跌落,造成右足跟部骨折,在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9年8月7日,被告**1所受伤害经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平人社工伤认字[2019]186号)。2019年11月1日,被告**1的伤情经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平劳鉴字[2019]148号)。**1向崇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2020年1月3日,崇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裁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4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1.0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41.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停工留薪期工资18560.7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2083.85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原告天宇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雷鸣个人挂靠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对外以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名义经营,系原告天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崇信县柏树镇垃圾填埋场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事宜,被告**1系该工地普通工人,月工资3000元,按实际考勤核发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宇建筑公司与被告**1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雷鸣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雷鸣分包了崇信县柏树镇垃圾填埋场的一部分工作,对外只能代表雷鸣个人,后雷鸣将大门刷漆工作分包给了尹存怀,被告经尹存怀介绍去垃圾填埋场给大门刷漆,因此,被告与尹存怀之间是劳务关系,但原告在充足的时间内不能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本案才被认定为工伤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有一定过错,对此也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相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雷鸣之间是挂靠关系,雷鸣对外以原告名义经营,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雷鸣作为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在崇信县柏树镇垃圾填埋场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事宜,被告**1在雷鸣安排下受领工员尹存怀指挥作业,尹存怀上报考勤情况,按考勤情况由项目部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1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复议或诉讼,亦未对伤残鉴定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崇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原则不当,但赔偿标准应该以本次审理查明的月工资3000元核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1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内)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九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九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1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共计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鱼新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杜亚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