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辉电梯有限公司、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3民初31号 原告:***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278号11A10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工商联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斤,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辉公司)与被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与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和安装费23.0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38万元,共计28.4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电梯销售及安装业务,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电梯6台,电梯货款1072000.00元,安装费328000.00元,合同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电梯一台,价款210000.00元,合同还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7台电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按时付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付款共计137.97万元,下剩23.0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和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商量拟定的具体内容,被告与原告都不认识,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让被告代签的合同,事实上与被告没关系,所以该份合同无效不予认可,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现在还欠付被告5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商量好具体内容签订的,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被告也向原告付清了电梯款21万元。综上,崇信县工商联大厦这个项目总合同是招标来的,后面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要求甩项,认为之后结算比较难,然后让被告在合同上代为签字,所以有啥事应该找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解决。另外,原告起诉的电梯安装事宜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有一部电梯还没有安装,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和被告也没有对崇信县工商联大厦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付款是因为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没钱,从被告处借款支付的电梯款,并不是被告履行合同的付款,而且被告签订的合同电梯为什么交付给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而没有交付给被告,这明显是自相矛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原件留存原告公司)和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件留存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岁平个人账户流水截图、顺丰快递运单详情及律师函、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岁平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斤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2016年9月22日电(扶)梯设备安装竣工移交单复印件(原件留存原告公司),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方式,被告法定代表人**斤通过个人账户转账1379700.00元货款,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寄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要欠付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岁平也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斤催要货款,原告已经将案涉的7台电梯交付使用单位崇信县工商联大厦使用。被告质证后认为,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虽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但是是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让被告代签的,原告应该找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主张,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私人垫付货款属实,但是现在要求原告将被告垫付的钱转回来,从被告公司账户转账;顺丰快递运单详情及律师函、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岁平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斤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属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涉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被告自愿在合同上签字**,其辩称合同内容不知情、不予认可的意见不能自圆其说,不予采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8日***辉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崇信县工商联大厦承建方,2016年1月8日的这台电梯合同由被告经手签字,该电梯现已交付被告使用,其他的6台电梯被告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上“5月15日交付运行超期一天罚1000元”这一行字明显是添加上去的,原告的合同上没有该行字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除了被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字体与合同原件不符不予认可外,其余合同内容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天宇公司和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签订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崇信县工商联大厦项目,2016年该大厦修建完成交付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使用。2015年5月25日,买方(甲方)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乙方)***辉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出售并安装电梯6台[其中型号XO-REBO电(扶)梯2台,设备价364000.00元;型号XO-TOF电(扶)梯4台,设备价708000.00元],设备价合计1072000.00元。2.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一期款),计3216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日前将本合同总价的60%(第二期款),计64320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剩余10%(第三期款),计10720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3.交货方式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由承运单位运至甲方工地(地址为甘肃××县)。4.合同变更和违约一项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本合同还就交货、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买方(甲方)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乙方)***辉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崇信县新西街的电(扶)梯6台[其中型号XO-REBO电(扶)梯2台,安装费128000.00元;型号XO-TOF电(扶)梯4台,安装费200000.00元],安装费合计328000.00元。2.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一期款),计9840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日前将本合同总价的60%(第二期款),计19680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剩余10%,计32800.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日,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3.违约条款一项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本合同还就安装施工期、电(扶)梯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保修、价格调整、司法管辖、不可抗力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6年1月8日,买方(甲方)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乙方)***辉电梯有限公司再次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出售并安装电梯1台[型号XO-REZO电(扶)梯1台,设备价210000.00元]。2.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一期款),计630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日前将本合同总价的60%(第二期款),计12600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剩余10%(第三期款),计2100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日,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相关款项。3.交货方式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由承运单位运至甲方工地(地址为甘肃××县)。4.违约条款一项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本合同还就交货、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安装施工期、保修、价格调整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斤于2016年1月20日分两笔向原告昶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岁平转账付款共计1379700.00元(其中9时21分转账900000.00元、9时24分转账479700.00元),附言“电梯”。2016年9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单位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交付并安装了上述7台电梯,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接收人***签字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2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了律师督促函,督促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30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通常应具备以下核心条款:当事人、标的、质量、价款、结算方式等,本案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记录、电(扶)梯设备安装竣工移交单、律师督促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2016年1月8日再次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斤于2016年1月20日分两笔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岁平支付电梯款共计137970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真实买受人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辩称,对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知情,系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指派其代为签订,但是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且法定代表人**斤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而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案涉合同中也未就相关条款赋予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相应权利或给其设定合同义务,依据一般买卖交易的常理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认定实际买受方是被告天宇公司,而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仅为本案买卖合同中形式上的需求方,实际上并不享有需方的权利,故其亦不应承担需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天宇公司可在履行完法律责任后,***县工商业联合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标的物是否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应当由双方做好交接和签收工作。本案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交易行为,原告提交了电(扶)梯设备安装竣工移交单,证明原告已将案涉7台电梯交付用户单位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使用,但是该移交单上只有用户单位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接收人***签字**予以确认,却没有买受人天宇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将电梯交给工商联大厦所以与被告没有关系。但是结合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的律师督促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就电梯交付事宜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联系,且原告已将案涉7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用户单位崇信县工商业联合会使用。 关于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7台电梯总价款1282000.00元、安装费328000.00元,合计16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1379700.00元,未支付2303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款和安装费2303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1月20日支付案涉电梯货款时仅附言“电梯”,未明确注明是先支付2015年5月25日的6台电梯还是2016年1月8日被告认可的1台电梯,本院依据货款支付一般常理,认定被告支付的1379700.00元优先支付了2015年5月25日的6台电梯设备款1282000.00元、安装费307700.00元,剩余安装费20300.00元及2016年1月8日1台电梯设备款210000.00元未支付,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辩称2016年1月8日的该台电梯210000.00元货款已付清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计算,按照电梯安装费总价即328000.00元的10%和2016年1月8日该部电梯总价款即210000.00元的10%,共计53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0300.00元、电梯设备款210000.00元、违约金53800.00元,共计28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00元,减半收取2781.00元,由被告崇信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