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威洁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山县渭北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4民初551号
原告:武威洁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发展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娇,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季富琼,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武山县渭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富源路。
法定代表人:李西林,公司经理。
第三人: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滨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威洁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山县渭北供热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洁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冯雪娇、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富琼、第三人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山县渭北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庭审中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威洁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限期支付拖欠原告的173927元的工程款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2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告武山县渭北供热有限公司将其武山县渭北集中供热锅炉房的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发包于甘肃省第一安装公司,后甘肃省第一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于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包该部分工程后,将该部分工程内脱硫塔和烟道制作、安装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双约定,由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内的4000*23000m脱硫塔和1800*22000m烟道及脱硫塔和烟道上附属的人孔、爬梯、平台、加强筋的制作及安装,以及水泵、风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其中脱硫塔的安装费按照实际施工吨位以4000元/吨计算,其余设备的安装制作按照实际施工人工计算。工程款在原告施工先付3万元,中间按进度付款两次,剩余款项于吊装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与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进入该工地,开始施工,至2018年2月5日原告所包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2月10日,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的全部工程予以了验收确认,双方签署对账单。
2018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就武山县渭北集中供热锅炉房脱硫脱硝改造工程,工程款32万元,原告垫付材料款6927元,共计326927元。在此期间,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支付原告53000元工程款,现尚结余27392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先付15万元,其余款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签订对账单后第二天,即2018年2月11日,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17392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却以被告武山县渭北供热有限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为由,一直拒绝支付,至今,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的173927元工程款。
综上,原告认为,自己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工程,但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原告对工程款及支付期限作出极大让步后,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却再次违背承诺,拒绝支付剩余的173927元工程款。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原告173927元工程款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武山县渭北供热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其为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希望贵院能够判其所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2017年10月份开始,2017年没有干完,所有账目是项目经理管的,账目我不清楚。账必须算清楚,工程还有15%的工程未完工。
武山县渭北供热有限公司未到庭,辩称本案事实不清,答辩人武山县渭北供热站不是该工程发包人,被答辩人将武山县渭北供热站作为被告诉其拖欠工程款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证据不足,答辩人武山县渭北供热站与被答辩人没有发生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将武山县渭北供热站作为被告诉其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该工程是由省环保厅2017年直接下发的工程。武山县政府委托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2017年底进行,设备购买是2017年到2018年的。武山县渭北供热站是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起诉渭北供热公司主体不适格。该案合同893万多,已支付工程款700万,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房地产公司仅支付600万,该工程也没有最终结算、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从事实情况,法律关系,主体适格,都与供热站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签订脱硫塔和烟制造安装》一份,将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包括该工程内的4000*23000m脱硫塔和1800*22000m烟道及脱硫塔和烟道上附属的人孔、爬梯、平台、加强筋的制作及安装,以及水泵、风机安装工程。至2018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326927元,被告支付153000元,尚欠17392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承认有部分工程未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一定工程量的工作,双方虽然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承认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未完成的部分在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应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山县渭北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工程系原告转包而来且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尚未确定,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酌情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威洁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
驳回原告对武山县渭北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月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