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烨新能源有限公司、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302民初157号
原告:***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材料工业园区延安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595529359D。
法定代表人:施昊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张晖,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季富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烨公司)与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新公司未到庭,此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款85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8.5万元及自2020年9月1起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本金85万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小计95.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尚未完成的工业废水处理站建设项目,总价款230万元。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给被告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其中的超滤膜元件究竟是六建公司还是被告购买安装成了该案争议的关键事实。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也请求被告协助核查,终因被告未能提供超滤膜元件由其购买安装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超滤膜元件是六建公司购买安装的,此项价款104万元被计入六建公司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中,判决原告给付六建公司,据此,被告计收超滤膜元件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
被告北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合同、金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六建公司与光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烨公司将工业废水处理站主体设备及生产用各类水泵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六建公司完成,此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六建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剩余一部分工程未完成。2015年10月,光烨公司与被告北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工业废水处理站主体设备未完成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总价款230万元,合同中包括超滤膜元件的购买安装,该部分工程款为104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211万元,剩余19万元未付。2019年5月六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光烨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定超滤膜元件是六建公司购买安装,计入六建公司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中,判决确定由光烨公司给付六建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光烨公司自愿与被告北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超滤膜元件由被告购买安装,总工程价款中包括超滤膜元件的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工程大部分价款,在原告与六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判决认定超滤膜元件系六建公司购买并安装,该部分工程的价款计入原告应当支付给六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故被告收取超滤膜元件购买安装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收取该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从本院作出判决之次日起承担该款项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与六建公司诉讼损失2.3万元,因系间接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烨新能源有限公司超付款850000元,承担该欠款利息14385元(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年息4.35%计算),合计8643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自2020年9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息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烨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0元,减半收取6690元,原告承担590元,被告承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