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黔2730执6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用,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亨特上城1栋1单元19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193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据(2020)黔2730民初166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也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和车辆信息,除有银行账户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因轮后冻结和账户金额过小,未采取划拨措施。
三、查询了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