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再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亨特上城1栋1单元19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1单元8层812号。
法定代表人:景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诗意,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杨家坝。
法定代表人:罗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毅,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一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坝鸿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4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黔民申14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宇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宇洋公司单方编制的《劳务结算书》为依据,认定《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外施工相应工程造价为521725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价格按综合单价405元/㎡计算,结算面积按贵州省2009清单定额相关面积计算规则执行。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9302.99㎡,该项目的工程款应为:15917710.95元(建筑面积39302.99㎡×综合单价405元/㎡)。(2)2015年4月20日,王恒向我司提出《离职申请书》离职。(3)2016年6月1日,宇洋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单方编制了《劳务结算书》。王恒在《劳务结算书》末页所签署“今收到平坝酒业大厦劳务结算书壹份,共计陆拾捌页。关于结算书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以双方核算为准”的意见。依据上述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劳务结算书》是宇洋公司单方编制,制作过程我司未参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王恒在《劳务结算书》末页所签署的意见,就是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且王恒于2015年4月20日已经离职,2016年12月26日,在不清楚具体工程量而且自身离职的情况下签署的意见,既不符合案件事实逻辑,又不符合常理。我司认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9302.99㎡,该项目的工程款应为:15917710.95元。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署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程序严重违法,对我司极为不公。宇洋公司从未诉请确认《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无效,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我司已向宇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54971118元,远超涉案项目总造价15917710.95元。
宇洋公司再审辩称,1.我司作为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公司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造价鉴定,迟延答复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推出承包人提交的《劳务结算书》便有了参考确定工程价款的意义。一二审过程中,我司将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结算资料存在瑕疵或者错误,因此原审法院将我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王恒作为项目现场代表人其签章行为的效力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已自认王恒作为现场代表的身份与其签章的真实性,作为承包人的我司来说,**公司委托并认可的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在工程项目上是具有人、财、物等方面全方位的管理权限。案外人王恒是否已经离职属于**公司内部员工的人事调动范畴,在未正式书面通知我司人事变动结果前,案外人王恒的签章行为对外均代表**公司,同时,我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恒在所谓的离职时间后,仍在以案涉项目代表的身份对外进行工程签章(根据《施工升降机维修保养记录》,案外人王恒于2015年11月1日仍在行使管理职权,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显示:所谓的离职时间后,王恒仍然在工程签证单及发放民工工资的相应资料上签章)。因此**公司的离职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王恒在《劳务结算书》末页签署的意见的具体解释。2016年12月26日,王恒在《劳务结算书》末页所签署“今收到平坝酒业大厦劳务结算书壹份,共计陆拾捌页。关于结算书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以双方核算为准”的意见。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属于综合固定单价模式的承包与结算模式,关键在于工程量的核算。王恒在末页签署的“以双方核算为准”本身就指《劳务结算书》中核算的工程量。**公司所称的该句表述系提出异议,明显与行业惯例不符,异议的表达方式应当明确具体。退一步说,王恒若对工程内容与造价有异议,其书写时也应落款为“以双方另行核算为准”。综上,王恒在末页签署的意见属于对工程量及造价的确认,并非提出异议。4.原审判决及审理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本案中我司诉请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下的工程价款支付,是基于合同关系下的价款支付请求权。原审法院在围绕诉讼请求审理时,对价款支付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说理与释明,并未在“判决如下”中以判项的方式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其判决内容并未超过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出诉求裁判的程序违法情形。案涉合同无论有效还是无效,均不影响我司施工的事实及价款请求权、**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义务。5.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数额并无不当。案涉承包合同系固定综合单价模式的付款与结算,该模式下的结算原则一般是: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价=合同总价+(综合单价×增加的工程量)。根据案涉《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按照综合单价为:405元/㎡(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面积按贵州省2009清单定额相关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9302.99平方米,因此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的结算金额为1591771.095元。加上增加的施工内容工程总价款应为21134967.9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总造价为39302.99×405+5217257(增量部分)=21134967.95元,是符合结算原则的。**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增加工程部分施工的事实已经确认。
平坝鸿泰公司再审无答辩意见。
宇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028884元;2.判令**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90288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算,暂算至2018年7月5日为662368.96元),金额合计969125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宇洋公司施工工程款的确定。宇洋公司同意其合同范围内的施工总造价按总面积39302.99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405元/每平方米计算。**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此外,宇洋公司以《劳务结算书》为据,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总造价为:166400+112320+305760+142272+94120+68562+25350+37900+44401+26916+2809+137592+41652+19305+57798+189332+889135+178191+70200+35880+55000+80500+98284+9815+17000+38480+198172+60450+22500+44694+15900+367263+149760+776100+561600+69186+6660=5217259元。**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宇洋公司主张的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公司已退还200000元;第二,就案涉项目,宇洋公司不存在增加工程施工情况。从**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恒在宇洋公司所提交的《劳务结算书》上签署的意见来看,宇洋公司与**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该《劳务结算书》是宇洋公司单方面制作,**公司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宇洋公司与**平坝分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后,客观上向**平坝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对于该保证金的退还,宇洋公司并未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明确提出,而是以主张工程款形式提出。鉴于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性质上并不相同,故对此不予理涉,宇洋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二,**公司庭审中自认案外人王恒系其在案涉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并认可王恒在宇洋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书》上签名和签署意见的真实性,故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亦予采信。有鉴于此,根据王恒于2016年12月26日在《劳务结算书》末页所签署的“今收到平坝酒业大厦劳务结算书壹份,共计陆拾捌页。关于该结算书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以双方核算为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宇洋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鉴于案涉《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就工程竣工结算问题进行具体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曾提出过异议,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的规定,对宇洋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施工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应工程造价为5217257元(宇洋公司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宇洋公司的施工总造价为:39302.99×405+5217257=21134967.95元。**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2.**公司已付工程款的确定(按**公司编写的证据清单及页码顺序进行分析认定):(一)第1、2、3页的借条及编号为1162765的收款收据,体现的是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洪涛与其他自然人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继而不予认定所涉金额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二)第4-1至4-12页的收款收据和收条,宇洋公司除对编号为0120708、0120705、0132571的收款收据(所涉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0元和500000元)提出异议外,对其余收款收据和收条所载金额(具体为(单位元):113800、103656、277455、112750、162000、196800、185100、194000、147000、240000、180000、642000、130000、220000、452000、229000、65000、50000、600000、60000、60000、35000、600000、150000、100000、100000、200000、80000、800000、50000、110000、690000、450000)均予认可。对宇洋公司无异议的收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应收款金额为7785561元。对宇洋公司不认可的以上三笔收款,一审法院认为,宇洋公司称“0120708的20000元收款**公司重复计算”,并称“0132571的收据所载500000元款项未实际收到”,但其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证据,鉴于宇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即认定**公司实际支付了所涉共520000元工程款;对编号为0120705的收款收据所载500000款项,根据其备注内容,系**公司“转还景洪涛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三)第5页收条所载400000元款项,宇洋公司质证称是案外人王云支付其它工程的工程款,但其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结合王云作为**平坝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事实,对该笔付款事实予以采信。(四)第6、7页进账单和收条所载共2620000元,宇洋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确认。(五)第8-1、8-2页的“欠条”和委托书、收条等,无宇洋公司签章确认,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六)第9、10、11页的收条、付款协议所载共561000元款项,宇洋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确认。(七)第12页的三份转账凭证,宇洋公司认可代付杨进林、赵友根工资共60000元,但否认景洪涛收到的40000元,认为该款并非工程款。鉴于宇洋公司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据此认定宇洋公司根据该三份转账凭据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100000元。(八)第13页的记账单,系**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宇洋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章确认,相当于当事人陈述,鉴于**公司未举示其它证据补强,宇洋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信;(九)第14页的委托书所载135000元付款,宇洋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十)第15页的委托付款凭据,宇洋公司质证称**公司实际只支付了第22、23页的收条所载共500000元,鉴于**公司未提举实际支付580000元的付款凭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综合本委托付款凭据和第22、23页的收条,认定**公司支付的此笔款额为500000元。(十一)第16页的工资表、第17-1、17-2、18-1、18-2、18-3页的工资发放清单所载共1286665元,宇洋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确认;第19页的工资表所载49000元代领工资,无宇洋公司签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十二)第20、21页代付谢勇、王美中共77172元,宇洋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十三)第24-1、24-2、25-1、25-2页的判决书载明的租赁费、违约金等,宇洋公司认为其并非以上案件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但愿意承担租金、人工工资等的本金部分,总计金额为:778011.56+268833=1046844.56元。一审法院对此亦予确认。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宇洋公司的质证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纳。(十四)**公司庭审中提交收条、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曾分别向宇洋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元、40000元和400000元。宇洋公司质证认可实际收到了这三笔付款,但认为收条所载45500元属重复计算。鉴于宇洋公司就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三笔工程款(共485500元)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公司已向宇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确认为:14897242.56元。一审法院判决:1.贵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6237725.39元。2.驳回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20元,由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820元,由贵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
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宇洋公司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宇洋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8)黔0403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书,将一审判决落款时间2020年3月19日更正为2020年3月22日。同时,经查办案系统,一审判决书制作时间确为2020年3月22日。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一审判决书的内容详细载明了双方对于证据的诉辩意见,不存在未审先判的可能性。其次,经审查办案系统,一审判决书制作时间的确为2020年3月22日,故一审判决落款时间2020年3月19日应为笔误,且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8)黔0403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书,将一审判决落款时间2020年3月19日更正为2020年3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王恒作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案涉的《劳务结算书》末页上签署意见“今收到平坝酒业大厦劳务结算书壹份,共计陆拾捌页。关于该结算书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以双方核算为准”,其又在合同外增加部分的签证上多次签署“工程内容相符,工程量及单价以双方核实为准”的内容,其一可以认定确实增加了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其二工程量及价款有待双方核实协商。但**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6日收到该结算书,双方合同对于结算事宜虽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在双方未协议补充或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对结算期限进行确定,**公司仍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同时,根据建筑市场行业习惯,对于结算通常约定在收到结算申请后一定期限内进行,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申请。一审参照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的规定,也与交易习惯相符,故一审援引该规定对双方结算事宜及期限进行补充,并无不当。第三,**公司又主张一审认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有误,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或理由,一审判决对此已做详尽陈述和判断,二审予以赞同,不再赘述,故对该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5元,由贵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劳务结算书》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认定《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一二审对**公司已付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公司虽再审称其工作人员王恒已于2015年4月20日离职,但**公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中,2015年11月21日的《收条》、2015年12月19日的《委托书》中均有王恒的签字,故**公司关于王恒离职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劳务结算书》包括合同内造价和合同外增加的费用,王恒在《劳务结算书》中多处签署了“工程内容相符,工程量及单价以双方协商为准”、“关于该结算书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以双方核算为准”等内容,可见对案涉工程有合同外增加费用的事实,其是认可的,只是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和单价需双方核实,这里的核实是指经双方核实后,可能认可宇洋公司的主张,也可能不认可宇洋公司的主张,而提出异议是指不认可宇洋公司的主张,故需双方核实不等于提出异议。**公司2016年12月26日收到《劳务结算书》后,2017年3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但**公司直至本案发生时仍未与宇洋公司完成增加工程量和单价的核实,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公司的长期不作为,原审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的规定,视为**公司对案涉《劳务结算书》的认可,并无不当。
宇洋公司虽未诉请确认《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但其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权利基础是《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是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认定案涉《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钢管、顶托、扣件、施工电梯租赁费问题。(2015)筑民二(商)终字1604号民事判决、(2016)黔01民终360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承租人是**公司,相关租赁费及违约金应由**公司承担,本案计算宇洋公司合同外的工程造价时不包括该部分费用。宇洋公司同意将租赁费本金视作已付工程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故一二审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8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廷月
书 记 员 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