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30执23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吾,贵州梓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执行人:贵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亨特上城1栋1单元19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1930X。
法定代表人:李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贵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据(2020)黔2730民初317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也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已全部冻结,因轮候冻结且金额过小,本院未予划拨。
三、到本县及被执行人注册地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限制其高消费,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顺红
审判员 杨建中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