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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732民初66号 原告:任某某,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三都县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女,1994年4月20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三都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88万元,并以88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当月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承接了三都县某某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向原告购买了电缆、电柜等建材,共计货款为90万元。202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委托给被告二,由被告二直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二以上级财政未拨款为由,拒绝签收被告一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代付》书,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支付了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8万元。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以需要原告出具书面买卖合同。请法庭查清起诉信息的真实性。2万元请问是什么时候支付的,是谁支付给谁的,该笔款项的性质是什么,请原告出示和解协议和授权委托支付以及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搬迁扶贫工程欠款确认表的原件,并且该三项证据的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三都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欠款金额确表》、《授权委托代付》、客户收款回单,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位于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业主方为被告某甲公司。2019年1月因工程需要,案外人***向任某某购买电缆、电柜等建材,任某某将电缆、电柜等建材送到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项目工程地上。 2024年2月5日,任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欠款金额确认表》,载明内容:“欠任某某电缆电柜材料确认欠款金额90万元,如果在2024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不开具发票”。确认表内容有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盖章确认。 同日,任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任某某(电缆电柜材料),乙方: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材料款)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认可乙方相关的欠款金额为玖拾万元;二、乙方支付甲方款项的方式为出具委托支付函由某甲公司代为支付;三、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金额后视为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了结。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或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任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摁手印,某乙公司在乙方处盖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李某签字确认。 2024年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代付》,具体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导致我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的相关款项,现需要支付该项目的相关款项,施工企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为支付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代付的工程款由施工企业自行申报和审核。贵单位只是代付工程款,本次代付与贵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本次委托代发任某某共计1人,共计金额人民币90万元(大写:玖拾万)。本次委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与贵单位无关”某乙公司在施工企业处盖有三都县**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某签字。 2024年2月8日,贵州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任某某支付10000元。 2024年9月14日,贵州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任某某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于2024年12月26日变更为李某某。***为某乙公司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任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某某支付88万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地提供电缆、电柜等材料,经结算后双方签订了《三都县某某镇安置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欠款金额确认表》,后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称案涉项目部公章在2024年前就已经收回,2024年以后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有待商榷的辩解,公章管理系某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且某乙公司称公章是否真实仅仅口头辩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某乙公司要求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本院已向某乙公司释明,相关证据须在2025年1月22日前向本院提交,截止2025年2月11日,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 关于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供应材料,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于2024年2月5日经结算尚欠货款90万元,减去某甲公司已支付的两万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88万元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88万元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结算后并未就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但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以尚欠88万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利率即3.10%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针对实际施工人基于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而作出的,而本案标的是基于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该解释对本案并不适用。且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关性原则,某甲公司有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但并未对愿意加入涉案债务及对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任某某应当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8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88万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0%为标准,从2025年1月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任某某预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不服金额预交上诉费。 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