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02民初273号
原告遵义世纪客货枢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凉水井客运总站。组织机构代码:73661673-X。
法定代表人刘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童新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0951627-4。
法定代表人李春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世纪客货枢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货枢纽公司)与贵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货枢纽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新强、被告上菱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货枢纽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装饰配套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所购电梯的服务和装饰配套,总费用为205500元。5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
了102750元预付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安装电梯时发生人员死亡事故后,导致《产品装饰配套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两年多也不退还预付款。我们多次要求被告退换预付款,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工程预付款10275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5月21日至起诉之日已累计约1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菱电梯公司辩称,不应该返还工程预付款10275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招投标已经产生了费用,就不应该返还。在发生事故后,导致被告向案外人采购的电梯无法安装,我们保留诉权,合同的履行和上一个案子无关,被告可以完全履行合同,被告不应该付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原名贵州上菱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更名登记,该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电梯产品安装,同时该公司持有由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电梯安装和维修许可证。
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和两份《产品安装合同》,2013年5月9日,被告上菱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电梯采购和安装的相关事项负责。2013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上菱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装饰配套合同》,约定“乙方代表卖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参加本项目组织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本《产品装饰配套合同》1份电梯服务费及装饰配套费205500元;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天内,甲方支付服务费及装饰配套费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102750元。设备运至现场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金额即人民币58750元。叁台电、扶梯在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3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44000元;乙方负责完成3台电、扶梯以下工作:1负责参加招标公司组织的电梯招投标采购工作及费用。2负责载货电梯的附加轮椅操纵厢安装配置。3负责2台自动扶梯桁架三侧的发纹不锈钢装潢工程。4负责3台电、扶梯的现场协调工作”,合同还对购买电梯及安装电梯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未对电梯服务装饰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亦未就违约责任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被告10275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上菱电梯公司在为原告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务工人员郭富群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再履行另两台电梯安装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前述事故中电梯损坏及人员死亡赔偿等损失的承担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自动扶梯损坏款203000元,并支付垫付赔偿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2月15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本院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31号判决由被告贵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遵义世纪客货枢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损坏赔偿款162400元和垫付人员死亡赔偿款2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2400元。被告不服(2015)红民商初字第31号判决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231号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其后原告、被告就是否应解除《产品装饰配套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产品装饰配套合同》、付款凭证、收据、承诺函、(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231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装饰配套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电梯服务费及装饰配套费50%即人民币102750元,此后被告上菱电梯公司在为原告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人员死亡、自动扶梯损坏,双方为此产生一二审诉讼。在上述讼争中经生效判决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上菱电梯公司虽然不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主体,其提供给原告的三菱电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虚假虽然,也非三菱电梯公司授权的安装主体,但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事实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并判决由被告贵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遵义世纪客货枢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损坏赔偿款及垫付人员死亡赔偿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装饰配套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对电梯的装饰配套及服务义务需基于电梯安装后方能得以履行,而被告上菱电梯公司在为原告安装第一部电梯过程中发生事故后就再未对剩余两台电梯进行安装亦未对三台电梯进行服务装饰,被告持虚假委托书及就电梯事故赔偿与原告产生诉讼等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信任已丧失,从2013年5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电梯服务费及装饰配套费后,被告至今亦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电梯服务装饰费102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履行电梯服务装饰义务的具体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10275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招投标义务,不应该返还工程预付款102750.00元,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产品装饰配套合同》1份电梯服务费及装饰配套费205500元”,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履行招投标工作费用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102750.00元系电梯服务费及装饰配套费,与被告抗辩的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招投标费用无关联,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世纪客货枢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产品装饰配套合同》;
二、被告贵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世纪客货枢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电梯服务费及装饰配套费102750.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世纪客货枢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遵义世纪客货枢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元,被告贵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夏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