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7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2E。
法定代表人:唐波,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53。
法定代表人:邓阳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989。
法定代表人:邓宝平,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所涉建设工程是为保证铁路职工住房的铁路建设辅助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即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所涉工程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波
审 判 员 仵瑞梅
审 判 员 孙俊娜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芬
书 记 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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