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康铁路新元有限公司,陕西邓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19)陕0702民初3426号


    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朝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邓阳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0005703753。

委托代理人曹永胜、张卜丹,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江北大道9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52124292E。

法定代表人唐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台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135409989。

法定代表人邓宝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里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新元公司),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安康铁路新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招标损失171818.40元,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1390463.3元,共计1562281.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8日,被告安康新元公司与邓邦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共同开发建设汉中铁路馨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10月21日,原告从被告安康新元公司处通过招投标方式以市2011065C号中标通知书,取得汉中铁路馨园住宅小区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建设项目。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康新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011年8月26日二被告联合向原告下发开工令,要求三日内开工,原告便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5日,因汉中市政府规划调整,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直属大队向安康新元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该建设项目被叫停。停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截止2019年5月30日,因停工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1818.40元,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康新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所涉建设工程为保证铁路职工住房的铁路建设辅助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交付。”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在履行汉中铁路馨园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中发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本案所涉项目位于汉台区叶家营村,因此汉台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安康新元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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