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 陕0702民初1275号



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53。

法定代表人邓阳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春,男,汉族,生于1971年XX月XX日,住汉中市汉台区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88925Y。

法定代表人赵连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洪春、郭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意向协议。随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被告声称工程项目已拿到,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共计51万元人民币,被告以保证金的方式出具了收据。可被告至今未拿到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保证金,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原告2016年3月14日缴纳给被告的保证金51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44800元,合计75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意向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其中履行保证金缴纳:在签订本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乙方施工至主体结束时退还50%履约保证金。余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自乙方交款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乙方,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不能按期返还,按月利率2%计算超期部分利息。工程发包范围、工程造价计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因被告未将相关施工手续办齐,致原告未缴纳相关保证金。2016年3月14日,被告方通知原告缴纳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分两次缴纳保证金各255000元,共计510000元。由被告财务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将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55000元两张收据并加盖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仍未将项目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及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保证金归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施工发包意向书、收据载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履行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有被告财务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后被告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持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向原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缴纳保证金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10000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履约保证金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8元,减半收取56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全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