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490号
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53。
法定代表人邓阳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承梅启,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763。
法定代表人魏斌,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栋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京生、杨承梅启与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61966.3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781120.334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因催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4日,被告为解决其所辖五、XX村XX路难问题,将***村道路砼路面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村道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由原告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为准负责工程具体施工;2、工程期限为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1月24日,共50天;3、工程价款在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确定;4、付款方式为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国家补贴资金全部兑付,其余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若在一年内未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2009年12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决算审定工程造价为754097.6元,按照当时的计税标准计价后,含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工程造价为780566.43元。截止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2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620566.43元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2018年3月20日,原告就被告一直未支付垫资工程款一事与被告签订《XX街道办事处XX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款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0566.43元;2、被告至2018年3月20日欠原告因垫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539892.79元;3、2018年3月20日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因垫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一分计付。该项目工程决算于2009年,计算含税工程造价时,适用的是当时的建筑业征税税种及税率计税(包括但不限于3%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为9%。意味着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无法按照2009年建筑业征税政策开具发票,应当按照税率9%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七)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该项目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建筑业现行增值税税率9%计算应纳税额后,该项目应纳税额为754097.6×9%=67868.784元,含增值税造价为821966.38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661966.384元;被告至2018年3月20日欠原告因垫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应为575910.754元;按月利率1分计付,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因垫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应为205209.58元。本息合计1443086.718元。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相应利息的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按原告诉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记录、身份信息查询记录;2、《***村道路硬化施工承保合同》、《建筑工程决算书》、欠条;3、《XX街道办事处XX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款确认书》;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6、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3150元、申请费发票500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工程款620566.43元属实,但该工程款是五、六组道路硬化工程的欠款,因当时五、六组没有钱,说好了工程款要欠一些,工程报价就比市场报价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七十余万元不合理,我们村民也不同意,利息可酌情认一些。另外,2018年3月20日《XX街道办事处XX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款确认书》是杨海明签字确认的,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我村不予认可。诉讼费、律师费等我村均不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硬化***村五、六组道路集资款的通告;2、***村五、六组主干道路硬化募捐倡议书;3、XX道XX小组名单;4、***村五、六组道路硬化会议记录。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村道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村五、六组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并约定工程范围、造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五条约定:该工程由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支修建,完工后经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国家补贴资金全部兑付,其余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若在一年内付不清的,所欠工程款由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未付资金利息,并经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0‰计算。该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决算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欠工程款620566.43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工程款620566.43元,该欠条加盖被告公章及村主任魏汉禄签字。其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2018年3月20日,时任村支书的杨海明向原告出具《XX街道办事处XX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款确认书》,并加盖被告公章及杨海明签字。至今,被告未偿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150元,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村道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其承包的***村五、六组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项目,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即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剩余工程款620566.43元,并按约定的月利息1%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始计算。原告认为因营业税改增值税导致税额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增值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0566.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始按年利率12%计算至履行清结止)。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88元减半收取8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栋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