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28民初1243号之一
原告:河北宇东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河北宇东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原告河北宇东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河北宇东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私下调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宇东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计983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由原告河北宇东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建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