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执64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中海紫御江城9号办公楼1单元12层0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松,总经理。
被执行人:臧志天,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志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0202民初271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冻结了臧志天中国银行账户并扣划6000元来院,在扣缴执行费1419元后将458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还裁定查封了臧志天坐落于吉林市兰天小区5-2-19号房屋的房籍。案外人周艳玲来院提交公证书、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说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购买该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使用。
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培松和臧志天的妻子徐静来院,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臧志天妻子徐静自愿用其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217号阿里山花园5号楼5单元6号的房屋为本案进行执行担保,且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2万元,要求法院解除对臧志天采取的强制措施。如臧志天在2022年6月1日前偿还余款本金76709元,则申请执行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案件视为执行完毕。如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由法院处置担保房屋。
鉴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吉0202民初27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许嘉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