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3民初525号
原告:九台区伟华建筑工程队,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阳光新城11号楼107门市。
经营者: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东,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船营总部大厦4楼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培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玥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台区伟华建筑工程队与被告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区伟华建筑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东、被告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区伟华建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了“预制梁场拆除复垦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2600000元。乙方按约及时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并用车抵账30万元,尚欠120万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结合原告诉请事项,答辩如下:一、案涉工程结算未完成,暂不具备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原告承建案涉预制梁场拆运复垦工作期间,未配合提供施工现场影像资料、工程计量、运距确认等资料,致案涉工程结算工作至今无法完成。而且原告施工期间,未完成换填素土分层平整和回填种植土工作,此部分工程价款以及合同约定的2%管理费,亦应在工程最终结算时扣除。另外,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付款前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等额的机械费、人工费发票,原告亦未提供。因此,案涉工程不满足付款条件,原告诉请支付120万元工程余款缺少事实依据。二、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应予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施工期间未向答辩人提供已付款部分的机械费、人工费发票,未完成工程内容,未在2020年9月10日约定工期内完工。答辩人对原告违约行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原告诉状所述已付款项金额140万元错误。案涉工程履约期间,答辩人陆续支付原告现金115万元,以及实物抵款30万元,合计付款145万元。四、原告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及付款均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龙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有关,应追加该两单位为参加诉讼的必要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鉴于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涉及工程量、结算价、扣款项、发票等结算事宜均需原告给付配合方可完成,在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无违约的前提下,原告诉请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余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台区伟华建筑工程队与被告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预制梁场拆除复垦协议》,约定被告将标段兴福大路(甲-街西-龙双公路)预制梁场拆运复垦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工程总造价为260万元,合同第四项约定结算方式“1、购买油品总量暂定为30万元,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分批次预存费用至乙方指定的加油站,如用油总量超过暂定30万元,超出的部分从下一期应付工程款扣回。2、混凝土拆除外运完毕后付15万元。3、山皮石拆除外运及换填素土分层整平后付15万元。4、外购回填种植土后30万元。5、乙方同意接收甲方一部2015年路虎车辆,车辆价格为三十万元,待过户后直接抵做工程款。6、余款扣除结算价2%管理费后在属地政府验收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7、甲方付款除了油品外,乙方应该提供同等额度的机械费、人工费发票。”2021年4月28日,农业、环保、自然资源部门组成专家验收组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经现场踏勘及对施工资料的审查,九台区伟华建筑工程队于2020年10月完成临时用地土地复耕工程,通过验收,验收等级为合格。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九台区伟华建筑工程队与被告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预制梁场拆除复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九台区伟华建筑工程队于2020年10月已完成临时用地土地复耕工程,通过验收,验收等级为合格,故被告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九台区伟华建筑工程队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庭审中要求追加龙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基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5万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600000元-1450000-2600000×2%=109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九台区伟华建筑工程队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00元,由被告吉林泰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忠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