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1与冯某、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甘肃省金塔县。
原审被告:朱某,住甘肃省金塔县。
原审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李某及原审被告朱某、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刘某1不应向冯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改判李某向冯某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将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将春光丽景1号楼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了冯某,刘某1和冯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由李某向冯某支付工程款。2.一审时刘某1提交的证据证明向李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此李某也认可。一审以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向李某支付完毕为由,判令刘某1连带支付冯某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冯某辩称,1.对刘某1和李某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刘某1虽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不能必然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结算问题。2.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刘某1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而且刘某1和春光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允许分包和转包。3.一审在未释明的情况下刘某1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而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释明义务。综上,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李某辩称,1.李某与刘某1之间的结算与冯某没有关系。2.李某和刘某1合作了好几年,去年年底双方结算完毕,包括抵顶的部分。
春光建业公司述称,春光建业公司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1,春光建业公司在本次纠纷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朱某未作答辩。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朱某支付工程款142850元;2.判令李某、朱某赔偿利息损失10713.75元;3.判令春光建业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代替李某、朱某支付冯某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系挂靠春光建业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11月21日,刘某1与酒泉市春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春光丽景6#楼、配套1#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酒泉市肃州区敦煌路北侧、文体路东侧的春光丽都住宅小区6#楼、配套1#楼中图纸所含的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同时《春光丽景6#楼、配套1#楼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项约定:“严禁承包人擅自分包或转包”,后刘某1将该工程中门窗及玻璃幕墙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春光丽景配套一号楼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冯某。2015年12月20日,李某与冯某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保证春光丽景配套一号楼玻璃幕墙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玻璃幕墙所属玻璃和主体骨架及外部装饰扣条,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无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0日,经冯某与李某结算,双方形成单项工程结算单,确认玻璃幕墙工程合计工程款为212850元,已付款70000元,工程余款142850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过后,李某未向冯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某提交的施工单位技术员谢正克出具的扣除费用清单一份,因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冯某亦未对该费用清单进行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春光建业公司提交其与刘某1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实其扣减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后将应支付刘某1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刘某1,冯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双方对刘某1系被告春光建业公司项目经理并无异议,故可以证实工程施工方应为春光建业公司,实际施工由刘某1具体负责,春光建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刘某1,且工程款除扣减质保金后已全部支付;3.刘某1提交李某向其出具的付款凭证及领条,拟证实其已将分包给李某的门窗及玻璃幕墙的工程款付清,因刘某1与李某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或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无法确认分包工程价款数额,故无法认定刘某1已将应支付李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在双方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单,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冯某要求李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42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冯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朱某并非合同相对人,故要求朱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某要求春光建业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但春光建业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且已将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刘某1,而根据刘某1与酒泉市春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仍有部分工程项目尚未达到保修年限,故不能认定酒泉市春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春光建业公司扣留保证金属拖欠工程款行为,故冯某要求春光建业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1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李某,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分包行为取得了发包人酒泉市春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春光建业公司许可,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应付李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刘某1对欠付冯某的工程款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刘某1连带支付冯某工程款142850元;二、李某、刘某1连带支付冯某利息10713.75元;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153563.75元,限李某、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86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冯某、李某、朱某、春光建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刘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量结算单1份,拟证明刘某1和李某进行了结算,与本案有联系的是玻璃幕墙。经质证,冯某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刘某1和李某为本次诉讼在一审后形成的,李某陈述和刘某1是去年结算的,与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不相符。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称2018年结算的是2017年和2016年的工程款。春光建业公司认为,春光建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刘某1,对工程量结算单不发表质证意见。2.付款凭证7份,拟证明通过付款、抵顶等方式,共计向李某支付工程款622521元。经质证,冯某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一审时已存在但刘某1未提交,而且不能证明其他工程款。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春光建业公司认为,春光建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刘某1,对付款凭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刘某1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某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刘某1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冯某起诉时仅列李某、朱某、春光建业公司为被告,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朱某、春光建业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时,经春光建业公司申请,法院通知刘某1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冯某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一致,未查找到变更诉讼请求的记录。一审判令刘某1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超出冯某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支付被上诉人冯某工程款142850元,承担利息10713.75元,以上合计1535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被上诉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苏小红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