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664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30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官北沟村7组12号,身份证号622102197005301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火路东侧(春光市场院内集团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823654164。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春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肃州区丰润家园从事下水管道安装与改造工作。2021年5月11日18时许,原告在切割管道时左手手指被磨光机切伤。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1]185号裁决书,未能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工作,并接受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韩立峰的管理,工资也是和韩立峰约定,且事故发生后韩立峰代表被告多次承诺要承担责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春光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韩立峰找来的工人,被告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崔建花、翟文海在某微信群众看到案外人王某发布的招聘干零活的小工的消息,经与王某联系后了解到,需要招聘人员的工程系丰润家园的下水管道改造工程,工期最多二十天。随后,崔建花与翟文海、**一同去看活,王某告知,如果每天付清工钱男士180元/天、女士160元/天,如果干完再结账是男士200元/天。三人在此之前与王某不相识。2021年4月28日下午,原告与崔建花、翟文海开始在上述工程中工作,三人与王某除报酬外再未约定其他事项。2021年5月11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切割管道过程中不慎将手背切伤。原告称,住院期间花费由韩立峰转给王某,王某再支付给医院。原告受伤后再未到上述工地工作。2021年5月13日上述工程完工后,王某也未给其他人安排别的工作。2021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领到春光建业丰润家园供排水施工工资2400元,已领完,工资已清。2021年6月,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春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13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1]185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春光公司承包酒泉市肃州区丰润家园的地下水改造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韩立峰。被告述称,项目招用的人员由韩立峰将工资表报到公司,被告给韩立峰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具体工资由韩立峰发放。原告与王某、韩立峰此前均不认识,原告到工地上工作的过程中才认识韩立峰,韩立峰称其是下水管道改造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群发布的招聘临时工的信息找到王某,王某告知其工期只有十几天,原告认可王某所说的工期及工作性质并去工作,原告与王某约定报酬按天计算,除报酬外再未约定其他任何事项,从事的工作工期也仅为十几天,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短期性、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据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需接受被告公司管理、遵守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综上,原告虽从被告公司领取报酬2400元,但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主张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关璐翾
书 记 员     毛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