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1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生于1994年8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及原审第三人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供货情况,2019年与2020年供货总额536838元,房屋抵顶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48120元,房屋抵顶后,上诉人又将购房款504559元抵付材料款向被上诉人予以支付,以上共计支付852679元,已超付325841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向其给付259329元房款,不具有合理性。2.案涉房屋是上诉人用于抵付被上诉人的材料款,房屋的具体抵付金额是由上诉人未付的材料款数额决定的,即使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了顶账房证明也只是告知第三人将本案所涉房屋抵顶给了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房款也全额抵付给了被上诉人。3.抵顶房屋是用于抵付之前未付的材料款及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产生的材料款。在2019年12月将案涉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在2020年度继续向上诉人供应材料,上诉人在2020年将2019年及2020年的未付材料款分次给付被上诉人,共504559元(即返还的购房款),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签字的付款单可证明上述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供货情况,2020年度被上诉人所供材料款117683元加2019年未付材料款71035元,共188718元,远低于房屋价格。综上所述,上诉人已超额支付欠付的材料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辩称,上诉人认为超付材料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日常经验和逻辑推理,如果抵债的房屋价格高于欠付款,上诉人应要求被上诉人书写剩余款项的欠条,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恰证明不存在超额抵顶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款259329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为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建材。2019年12月11日,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顶账房证明》,记载,你公司顶售给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壹号公馆6#1-8-1号住宅,面积135.71平方米,总价763888元(总价内部包括地下室售价及代缴费用);现我公司已抵顶给**1(身份证号×××),住福建省莆田市××区,请贵公司见此顶账房证明后予以办理房屋销售的相关手续,你公司此前出具的《协商确定房号凭据》同时废弃。证明下方由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签字。此后,原告**1将案涉房屋以68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买受人向开发商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80000元,原告**1向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齐差价83888元,房屋价款合计763888元。第三人将该款交付被告,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4559元,剩余259329元房款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的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顶账房证明》,证实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原告**1,房屋总价763888元,请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销售的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将购房款交付于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及三方抵顶的关系,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售房款悉数支付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未将出售的购房款全额交付于原告**1,现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259329元返还原告,予以支持。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抵顶不代表售房款都是抵顶给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无具体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款25932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595元,由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2019年、2020年销货清单复印件26张,拟证明2019年、2020年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金额分别为419155元、117683元,供货金额未达到房屋抵顶的金额,该部分只是壹号公馆的工程,与其他旧账无关,就壹号公馆工程存在超付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发货人、收货人签字,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超付被上诉人材料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房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超付材料款,剩余房款不应再返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付材料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的顶账房证明,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达成以房抵债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双方之间并未就材料款的账务进行最终核算,其主张已超付材料款系其单方计算所得,并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其所提已超付材料款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抵顶价格763888元,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向其转付的购房款后,仅向被上诉人返还房款504559元,对剩余的259329元购房款上诉人也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  春  辉
审判员     张小青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