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互易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6486号
原告:酒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彩虹桥市场瑞安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HJ5R04。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火路东侧(春光市场院内集团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823654164。(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与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建业)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贸法定代表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光建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26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680.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材料,被告于同年8月31日抵顶给原告房屋一套。同时约定,在此欠款基础上,所抵顶房屋价格优惠25%。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抵顶房屋的义务,亦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722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本院。    
春光建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被告以顶账房屋抵顶欠付货款的事实;2.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三份,拟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722674元。被告春光建业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被告春光建业(甲方)与原告**商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顶账房抵顶给乙方作为甲方所承建的工程电线电缆材料供应款;供货材料款以供货清单为准;乙方接受甲方顶账楼房,经双方最终结算后,剩余欠款乙方将按照甲方要求,通过承包甲方提供的相关工程的材料,用材料款抵顶剩余房款。同时约定:甲方于2020年8月31日抵顶给乙方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不得超过141平方米),乙方于2020年7月15日向甲方供应材料;甲方如不按约抵顶房屋,则支付乙方违约金3%。乙方如不按供货合同期限内供应材料,则支付甲方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材料。期间,双方对供应的材料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三份,欠付货款金额合计722674元,分别为:工程名称为高铁景苑、富丽阳光工地,下欠金额374914元,结算日期2020年7月18日;工程名称为瑞祥锦园15、16号楼工地,材料价款163901元,已付80000元,下欠金额83901元,结算日期2021年1月5日;工程名称为天诚壹号公馆9、10号楼工地,材料价款363859元,已付100000元,下欠金额263859元,结算日期2021年1月11日。该三份结算单上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的合同,应为互易纠纷,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商贸向被告春光建业供应工程所需材料,被告负有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22674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应为21680.22元(722674元×3%)。被告春光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2674元;    
二、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168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2元,由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胜娟
书记员    田毅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