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3283号
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火路东侧(春光市场院内集团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823654164。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区)滨河北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5125762X5。        
法定代表人:马某1,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公司员工。        
原告**1与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第三人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款259329元;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1与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各类建筑材料。2019年12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将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用一套商品房抵顶完毕。该商品房系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售给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壹号公馆6号楼1-8-1室,原告将抵顶的房屋销售给他人,被告公司收到房款763888元后,将该笔房款打到了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帐上,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四次付款504559元,将余款259329元截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完后,被告将所有材料款都付给了原告,不拖欠原告的钱,抵顶不代表70多万元的房子都是抵顶给原告的。        
第三人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和第三人无关,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顶账房证明、微信截图、录音,以证实发包方天诚公司将壹号公馆6号楼1-8-1号住宅抵顶给承包方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1,抵顶价款763888元,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顶账房证明、微信截图不清楚,录音中只陈述了走账的事实,没有提欠款。因顶账房证明上加盖的系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由委托代理人王**签字,被告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顶账房证明予以认定,微信截图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做答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谈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处作出认定。2、被告提交对账明细、网上银行回单,以证实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对2019年12月11日结算后付款的银行回单无异议,属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购房款,之前的银行回单有异议,与案涉顶账房无关联,对对账明细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因对账明细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原告不认可,故对对账明细不予认定,网上银行回单因收款人户名均是各公司,原告认可双方签订抵账协议后的三张,故本院对2019年12月11日后的三张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1为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建材。2019年12月11日,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顶账房证明》,记载,你公司顶售给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壹号公馆6#1-8-1号住宅,面积135.71平方米,总价763888元(总价内部包括地下室售价及代缴费用);现我公司已抵顶给**1(身份证号×××),住福建省莆田市××区,请贵公司见此顶账房证明后予以办理房屋销售的相关手续,你公司此前出具的《协商确定房号凭据》同时废弃。证明下方由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签字。此后,原告**1将案涉房屋以68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买受人向开发商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80000元,原告**1向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齐差价83888元,房屋价款合计763888元。第三人将该款交付被告,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4559元,剩余259329元房款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的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顶账房证明》,证实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原告**1,房屋总价763888元,请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销售的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将购房款交付于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及三方抵顶的关系,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售房款悉数支付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未将出售的购房款全额交付于原告**1,现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259329元返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抵顶不代表售房款都是抵顶给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无具体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款259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595元,由被告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