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酒泉市肃州区春光养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春光养老院,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飞翔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养老院理事长。
一审第三人: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酒火路东侧(春光市场院内集团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酒金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春光养老院(以下简称春光养老院)、一审第三人酒泉市春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建业公司)、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主张按照双方备案的合同进行结算合理合法,二审法院以未备案的合同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2.解除备案合同的声明上“**”非本人所签,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鉴定,但二审法院认为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予准许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故二审认定备案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属明显错误。3.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属于明显的恶意串通,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是其主要特征。本案,**认可2015年12月4日与春光养老院签订的《9#楼工程施工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虽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时,该合同对**与春光养老院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签订后**挂靠春光建业公司进行施工,春光建业公司与春光养老院又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但二审诉讼中**称签订该合同时其并不在场,亦没有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论该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均对**没有约束力。同时,2017年12月18日,春光养老院作为建设单位、春光建业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作为施工单位春光建业公司代表人、甘肃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造价为4205707.56元,其中马兴发作为**认可的施工项目经理亦在施工单位编制人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春光养老院虽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但其与春光建业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中标合同,且案涉两份合同的主体亦不相同,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形,**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申请对春光建业公司与春光养老院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声明上“**”签名进行鉴定,二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健
书记员 何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