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栾洋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81执异118号
异议人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住所临江市煤矿棚户区兴隆小区40号服务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栾洋洋,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丽景家园5号楼1门202室。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江南明珠A7号楼一单元501室。
在执行栾洋洋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提取了***在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汇泉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泉公司称,请中止(2021)吉0581执101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待确定***准确债权后再执行。事实与理由:第一,***系承包我公司在松江河西参工地打桩工程的承包人,***所干的活,还没有经过验收,工程是否合格还没确定,如果工程不合格,尾款达不到44000元。第二,***还要支付两笔款项后,剩余款项才属于***。***还没有交付施工资料,对未完成部分还需4000多元费用,***尚欠吴振生人工费3万元,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拖欠的工人工资负有清偿责任,***工程款首先清偿工人工资后,才能考虑其他债权人。综上,目前,***工程尾款数尚不确定,(2021)吉0581执1011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依法查清事实后作出正确裁定。
经审查查明,栾洋洋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吉058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4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2021年4月20日生效。此前的2020年12月21日,本院以(2020)吉0581财保45号民事裁定扣留了***在汇泉公司的工程款5万元。2021年6月1日,依栾洋洋申请,本院以(2021)吉0581执1011号案件立案执行,202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1)吉0581执1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提取***在汇泉公司的工程款44113.22元至本院账户,并于2021年6月23日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送达给汇泉公司,汇泉公司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函复,称***在该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在本院提取的44113.22元之中,尚有施工材料(费)4000多元不属于***,以及工人吴振生工资3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47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在本案中,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汇泉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以及执行裁定,以上文书应视为能够达到“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目的和作用;汇泉公司在2021年6月23日收到上述文书,于6月25日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函复,该函复应当构成对履行该到期债权的异议,执行实施部门在收到上述函复后,应当停止对汇泉公司的强制执行,而执行实施部门对该函复未予回应的行为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同时,《执行规定》第48条第二款还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依照该规定并结合汇泉公司的函复,本院可以对汇泉公司承认的部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汇泉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吉0581执1011号执行裁定;
二、由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结合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准确承认的***债权部分重新作出相应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艳薇
人民陪审员  周 影
人民陪审员  胡艳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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