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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891民初1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崔全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申红卫,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保定市。
原告***与被告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申红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申红卫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33500元、利息2296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18日从郭桂生处承包了位于大柴旦格敦铁路三工区灌注桩基础施工工程,并签订合同,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结算后由申红卫、郭桂生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印章。自2016年5月23日之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支付余款,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提交答辩意见称,该公司是申红卫于2016年11月8日有偿转让给崔全明,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债务承担事项已经明确约定,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并不知情,且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原法人申红卫承担给付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申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提交书面意见称,与郭桂生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格敦铁路三工区灌注桩基础施工工程,后又转包给***,合同是郭桂生所签,欠条上有我与郭桂生的签名,认可原告的诉状所述事实,但欠款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对。作为合同及欠条上署名的郭桂生应当承担责任,共同偿还欠付的工程款。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和我们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该公司是我转让给崔全明,且此债务发生在公司转让之前,和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18日郭桂生与***签订《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郭桂生将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三工区灌注桩基础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2、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
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红卫和郭桂生是合伙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承担全部责任;
3、2015年2月11日申红卫、郭桂生出具金额为513500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经过双方结算,所欠工程款的事实,2016年6月23日申红卫用冲击钻抵账100000元的说明一份,因当时双方对两个冲击钻抵账100000元并未达成一致,此事未经过认可;
4、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表(网络下载),拟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内部变动,该企业属于正常存续的状态。
被告申红卫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6月23日《收条》一份,拟证明申红卫给付***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1双方对施工工地以及价款、给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民事裁定书只是对申红卫要求追加郭桂生为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做出裁判,并无对两人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作出分析、认定,对此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3欠条以及说明,可证实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证实在欠款之后申红卫以物抵债的方式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提交12万元的收条,原告认可此笔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扣减,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可反映第一被告的基本信息、存续状态等情况,且该表是在工商局网站下载打印,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与郭桂生签订《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由***对位于格敦铁路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三工区的打桩灌注项目施工,并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后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柴旦工地机械费1290000元,已支776500元,未支513500元”,由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签章、申红卫、郭桂生在欠款人处签字。该施工项目一直由申红卫与***之间进行清算,出具欠条后申红卫先后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分别是2015年6月15日通过杨传夫给付现金6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2016年6月23日给付120000元(有收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红卫向本院提交要求追加郭桂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在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郭桂生的基本信息,不足以与他人区别,不予准许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作出(2018)青2891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涉案工程合同系***与郭桂生签订,经审查,两人均不具备从事该工程应当具备的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原告与郭桂生签订的《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依据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申红卫庭后通过手机短信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属于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和杨传夫之间的劳务费结算,涉及到其他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依据欠款数额扣减原告认可的18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33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迟延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本案未有竣工结算文件,不能明确实际交付日期,按照被告出具欠条的第二日2016年6月24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1月23日止,延期付款时间为19个月,未付工程款为333500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为22969.80元(333500×4.35%年利率÷12个月×19个月)。
关于原告以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和申红卫系挂靠关系,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经核查2015年11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申红卫变更为崔全明,欠条上公司签章是否代表公司行为,因参与签字、签章的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该项事实无法查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工程款结算单、挂靠协议、缴纳管理费等才能有效证明欠付工程款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而原告仅通过欠条上的签章认定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3500元,利息22969.8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苑县泰源桩基钻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元减半收取3323.50元由被告申红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红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金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