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西北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2727号 原告: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西北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西影路4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西北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 -2- 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岩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原告工程款1012513.78元及利息(以1012513.7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起诉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地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西北公同20万吨/年甲醇项目地基检测”工程任务,合同总价款为本工程地基处理总价款的7.8%,按检测进度进行结算,每月25日进行工程量确认,按审核后工程款的60%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在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确认检测报告合格后,发包人在20日内一次付清已检区域剩余检测费用,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完成施工并提交检测报告,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第三人为本工程地基工程的施工方,已完成施工并结算,结算价款为30058369元。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的检测费用为2344552.7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332039元,尚欠付1012513.78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推脱,***支持原告的诉讼 -3- 请求。 华冶公司向法庭出示西北公司、岩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地基检测合同》、关于山西深蓝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检验报告、回复函;基本建设竣工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付款凭证;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西北公司辩称,答辩人提出因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交工程完工交接、验收与结算相关资料,暂无法准确核实桩基检测费最终总价款及工程欠款金额。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对检测费用计取基数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通行计取标准。被答辩人应以工程结算总金额全额作为计取检测费用基数,我公司认定检测费用总额为2,344,552.78元(30058369*7.8%),减去答辩人前期按工程进度已支付检测费1,332,039元,确认检测费用剩余欠款为1,012,513.78元。答辩人认为桩基检测费应按合同约定和行业通行标准只能仅对钻孔灌注桩及CFG桩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作为检测费用计取基数,而不应该将其未进行检测且也无须实施检测的空桩工程结算价款和检测无任何关联的施工单位***土进出场费、签证费用作为计取检测费基数;另***土桩基工程结算总价款为含税总价(增值税税率为9%),为此相应税款按行业标准也不应作为检测费计取基数。2.被答辩人未提交工程检测全部完整检测报告和经双方确认检测工程结算报告等证据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须经 -4- 答辩人和监理单位确认检测报告合格后,在20日内一次性付清已检区域剩余检测费用;另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须向答辩人提交检测报告及完整全面检测成果(须按检测单项项目分别出具单桩检测报告),经答辩人检查验收完毕,并出具检查验收证明,以示被答辩人已完成工作。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向法庭按检测单项项目提供全部单桩检测报告、双方确认工程检测费用结算报告和答辩人出具的检查验收证明。3.关于被答辩人提出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被答辩至今尚未提出办理工程验收、结算事项要求;另被答辩人提出检测费用计取基数违反合同约定及行业通行标准,欠款金额不实,答辩人认为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4.合同争议解决管辖权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发包人(答辩人)、承包人(被答辩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承包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西北公司向法庭出示地基检测合同一份、西北公司与第三人岩土公司签订的审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岩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地基检测合同》, -5- 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西北公同20万吨/年甲醇项目地基检测”工程任务,合同总价款为本工程地基处理总价款的7.8%(约2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按检测进度进行结算,每月25日进行工程量确认,按审核后工程款的60%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在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确认检测报告合格后,发包人在20日内一次付清已检区域剩余检测费用;违约责任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桩基检测工作华冶公司于2014年12月全部完成,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10月18日,第三人岩土公司与西北公司对于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地基处理工程结算价款为30058369元。截止起诉之日西北公司累计向华冶公司支付1332039元工程款。另查明,华冶公司2012年12月18日由山西深蓝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冶公司承包西北公司的地基检测工程,双方签订的《地基检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冶公司全部完工,第三人岩土公司地基处理总价为30058369元,华冶公司与西北公司合同价 -6- 款为30058369元*7.8%=2344552.78元,西北公司已向华冶公司支付了1332039元,因此欠付工程款为1012513.78元,故本院对华冶公司要求西北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513.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起算利息、利率按照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对西北公司辩称,不应该将其未进行检测且也无须实施检测的工程结算价款作为计取检测费基数,另***土桩基工程结算总价款为含税总价(增值税税率为9%),为此相应税款按行业标准也不应作为检测费计取基数。本院认为双方对检测费用约定为地基处理总价的固定比例,另该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岩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西北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513.7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6月9日起以101251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7- 二、驳回原告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西北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8-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9-